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99號
抗 告 人 郭大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大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由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l至3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自戕行為,編號4均 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者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 法益,難謂完全相同,然彼此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均係 毒品犯罪,仍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所犯如附表編號 5則均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與前揭毒品犯罪,除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外,就犯罪方式、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難 謂相同,責任非難重複較低。再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 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復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以定
應執行刑之法律內、外部界限為基礎,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下略)10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 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編號1至3所示施用毒品罪部分,為節省司法資源, 均自白犯行,不料判決後新法實施只須觀察勒戒。且若附 表所示之各該編號之罪,分次定刑再予合併,應會較原裁定 一次定應執行刑為輕。伊在監執行亦表現良好,領有獎狀, 刑期過長,將產生邊際效益遞減之情形,原裁定均未考量上 情,未從輕定刑,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為免過苛, 本件應執行刑應以10年內為宜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且其所犯附表所示15罪, 合計宣告刑為40年4月,是以考量其各項內部界限,原判決 定應執行10年6月,尚無不合,與抗告人所建議之10年差距 亦不大。再本院僅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審查是否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抗告人主張分次定刑對其有利云云,係其主觀 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抗告意旨請求再予從輕,及援引不同 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附表各罪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將予 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