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抗 告 人 鍾佳磬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
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8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 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 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 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 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 院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 明。是法院如認新證據(假設無偽)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 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惟再審聲請 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 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客 觀上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二、本件抗告人鍾佳磬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 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從程序駁回 ),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三、原裁定以:㈠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坦承民國104年7月1日本案 槍擊發生時,其搭乘由同案被告李冠杰所駕駛之汽車(下稱 本案汽車)坐在副駕駛座,有人持槍從車窗朝「三鐵柳海釣
場」(下稱海釣場)射擊2顆子彈;在車內之同案被告金仲 庭、李冠杰均指證:抗告人在車上對外開槍;證人即海釣場 員工蘇玟任及案發時在場之友人王鈞魁皆證述:當時有聽到 海釣場兩聲槍聲;證人戴允睫、徐永忠、鄭品棋(下稱戴允 睫等3人)均證稱:曾聽聞抗告人吹噓去海釣場開槍之事。 佐以卷附槍擊現場照片、本案汽車行駛前往海釣場之照片, 以及登記為李冠杰之弟李政奎所有之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因而認定抗告人為本件槍擊案之開槍者。並說明:本案 導因於抗告人之繼父王建祥在海釣場與人發生爭執,與李冠 杰及金仲庭無關;且李冠杰駕駛其弟所有之車輛在公共場所 對海釣場開槍殺人之可能性低;加以第三人戴偉洲如持槍乘 坐於左後座,依斯時本案汽車行駛方向及海釣場之相對位置 ,若欲開槍,須越過右側之金仲庭,與常情不符。抗告人所 為:李冠杰於案發前1日曾恐嚇抗告人不要過問海釣場之事 ,係李冠杰交付槍枝予乘坐於本案汽車左後座之戴偉洲開槍 之辯解如何不可採等由甚詳。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⒈抗告 人自綽號「小鍾」之人,得知黃新鈞目擊本案。黃新鈞可證 明係有人自後座開槍。⒉與抗告人同在○○○○○○○○○○(下稱新 竹監獄)執行之獄友林宇凱、鄧仁傑、雷明龍、彭文進、白 岳平、張柏榮(下稱林宇凱等6人),曾目睹李冠杰對抗告 人施壓承擔本案罪責,且不否認係戴偉洲開槍。⒊抗告人所 使用車輛之遠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下稱系爭 通行明細),可證明抗告人於104年7月2日上午7時54分至晚 上9時1分許,並未出現在○縣○○鄉○○路路福陽重劃區工地福 利社(下稱新豐工地福利社)。抗告人自無可能於上開時間 在新豐工地福利社內向人吹噓開槍之事。⒋李冠杰之前案紀 錄表及李冠杰在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 號)供稱:槍彈係戴偉洲所交付,可證明李冠杰有槍彈前科 ,且李冠杰與戴偉洲熟識,彼此串通誣陷抗告人。⒌李冠杰 之小弟鄭品棋事後曾就抗告人遭判刑之事,表示:「衰啦! 」。⒍王建祥曾對抗告人友人表示:李冠杰藉王建祥遭毆打 一事,向海釣場「打利頭」,因此於104年6月30日恐嚇王建 祥不要插手。另海釣場之經營者曾於同年7月1日中午,請釣 客聯繫王建祥到場,令王建祥要求李冠杰不要再恐嚇。㈢然 查:⒈黃新鈞所述,與李冠杰、金仲庭之證詞不合。且黃新 鈞在夜色昏暗中,如何能注意前車動態,查知有人自「後座 開槍」。⒉林宇凱等6人均不在現場,屬傳聞證人。彼等縱曾 目睹李冠杰與抗告人在新竹監獄內爭執,亦與本案不具實質 關聯性。⒊系爭通行明細僅能證明抗告人所指車輛行車路線 未曾出現在新豐工地福利社,無法證明抗告人未在新豐工地
福利社出入。⒋李冠杰縱於104年10月初在新豐工地福利社內 ,收受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之槍枝,於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 惟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槍枝與本案海釣場槍擊案有關。且戴偉 洲所涉持有槍彈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至李冠杰之槍彈前科紀錄、是否與戴偉洲熟識, 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⒌鄭品棋所為陳述,為傳聞證據。且 鄭品棋個人情緒之表現,與本案不具實質關聯性。⒍王建祥 所為陳述,亦屬傳聞證據。且抗告人於104年6月29日當晚, 亦藉王建祥遭人毆打之事向海釣場索賠,經判處恐嚇取財未 遂罪刑確定。縱李冠杰有「打利頭」之想法,亦無礙於抗告 人有開槍動機之認定。故抗告人所提新事實、新證據,或屬 傳聞證據,或與本案不具實質關聯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於再審審查程序,應在假設再審聲請 人所述屬實之前提下,判斷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及 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為證據調查。觀之抗告 人與黃新鈞之對話錄音譯文,黃新鈞表示:「對啊,後座啊 。沒錯啊,我有看到後座啊。」、「我知道啊,因為我剛好 車子轉進去啊,我們3台車剛好轉進去,他從後座直接開啊 ,往出口那邊開啊。」、「我他媽就在你後面。」假設黃新 鈞所述為真,足以證明坐於副駕駛座之抗告人並非開槍之人 。原審未傳喚黃新鈞到庭調查,即預斷黃新鈞無法查知前車 有人自後座開槍,有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證據預 斷禁止」原則。㈡開啟再審之程序,僅須自由證明,並不排 斥傳聞證據。李冠杰在監獄內對抗告人施壓承擔本案罪責, 且不否認係戴偉洲開槍,嗣後又多次表示隨時可「弄」抗告 人,並非僅係與抗告人爭執而已。李冠杰倘非為避免遭法院 認定指示戴偉洲開槍,何需要求抗告人承擔本案罪責。參以 ,李冠杰與金仲庭均謊稱抗告人有於104年6月30日前往海釣 場。其已提出林宇凱等6人共同簽立之文件,原審卻認抗告 人之主張與本案不具實質關聯性,違反論理法則。且原審逕 以傳聞證據為由,未傳喚林宇凱等6人到庭調查,亦有違誤 。㈢由系爭通行明細可知,其幾乎每日均駕駛車牌00-0000號 小客車前往○縣○○鄉鄉工地福利社(下稱寶山工地福利社) 上班,再返回○市○○區區住處。其不可能於104年7月2日即預 先製造當日前往寶山工地福利社上班之假象,刻意從寶山工 地福利社搭乘其他車輛前往新豐工地福利社吹噓開槍之事, 再搭車回寶山工地福利社。戴允睫等3人之證述,與客觀事
實不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裁定認系爭通 行明細無法證明抗告人未在新豐工地福利社出入,有違經驗 法則。㈣綜合李冠杰之前案紀錄表、李冠杰於另案供稱:槍 彈係戴偉洲所交付等語,及戴偉洲與李冠杰在臉書互動之訊 息,可證2人並非互不相識之臉書好友。原判決因誤認戴偉 洲與李冠杰互不認識,而未採納抗告人之辯解。李冠杰之前 案紀錄表及另案之供詞,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㈤觀之鄭品棋與抗告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鄭品棋除對抗告人 表示「衰啦!」,亦不否認有依照李冠杰之意思,將罪責全 部賴給抗告人,而虧欠抗告人,鄭品棋並承認因為被拘提, 不得不幫助李冠杰。足見鄭品棋所為抗告人吹噓在海釣場開 槍之證述不實,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抗告人開槍之犯罪事實 。原裁定認鄭品棋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不具實 質關聯性,自有違誤。㈥由王建祥與抗告人友人之對話錄音 譯文及抗告人未插手104年6月30日恐嚇海釣場,可知李冠杰 欲尋釁奪取海釣場經營權,而恐嚇王建祥不准插手,李冠杰 才是有動機對海釣場開槍之人,抗告人不可能自行起意在李 冠杰面前對海釣場開槍。該錄音譯文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抗 告人有開槍動機之認定。原裁定謂王建祥所為陳述,為傳聞 證據。係以嚴格證明程序,審查開啟再審之新事證。且原審 未綜合評價卷內客觀事證,即認李冠杰有「打利頭」之想法 ,亦無礙於抗告人對海釣場有開槍動機之認定,有違經驗法 則等語。
五、惟查:㈠觀之抗告人所提日期不詳、內容不完整之對話錄音 譯文,抗告人先對黃新鈞誘導:「沒有他只需要講說,看到 是從後面開槍。」後,黃新鈞始表示:「對啊,後座啊。沒 錯啊,我有看到後座啊。」且黃新鈞所稱3台車轉進去,與 證人王鈞魁所為聽聞槍響即衝去門口,只見1部小客車疾駛 而過,路上沒有其他車輛經過之證言不合。黃新鈞縱曾為錄 音譯文所示之陳述,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開槍之人係從 副駕駛座之車窗朝海釣場內射擊之事實認定。原審未傳喚黃 新鈞到庭調查,尚無不合。㈡抗告人提出之林宇凱等6人共同 簽立之文件,內容均係抗告人書寫,林宇凱等6人縱曾在文 件下方簽名,亦無從得知彼等簽名之原因及所見聞之事實為 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況李冠杰於原判決確定後,才公 然施壓、恐嚇抗告人承擔本案罪責,有違常理。原審未傳喚 林宇凱等6人到庭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㈢系爭通行 明細既無法證明係何人使用該車,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未曾於 104年7月2日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新豐工地福利社,自不 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㈣原判決已敘明抗告人所提李冠
杰臉書動態截圖及戴偉洲留言回覆李冠杰之截圖內容,均與 海釣場槍擊案無關。即使李冠杰與戴偉洲互相認識,非僅係 臉書好友。惟2人否認彼此認識之原因多端,要難憑此推論 戴偉洲亦在本案汽車上,且係由戴偉洲開槍。㈤觀之鄭品棋 與抗告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鄭品棋表示不會配合翻供,當時 因被拘提才會去作證,並未表示證言不實,或對抗告人有所 虧欠。鄭品棋所為陳述,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況聽聞抗告人吹噓去海釣場開槍之證人,非僅鄭品棋1 人。㈥綜觀王建祥與「范承鈞」之對話錄音譯文,王建祥所 言李冠杰要向海釣場「打利頭」,取得海釣場經營權,係「 聽說」而來,並無證據可佐。另王建祥提及遭李冠杰恐嚇將 手機關機,不可以接聽電話後,仍接聽釣友來電,而前往海 釣場,其後再前往寶山工地,告以海釣場之幫派兄弟表示叫 李冠杰不要去恐嚇海釣場等情,與抗告人有無開槍之動機, 均無必然關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至原裁 定理由有關以傳聞證據為由,認無調查抗告人所主張之新證 據之必要部分,縱欠妥適。惟除去該部分說明,於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 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