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28號
抗 告 人 賴子峻
代 理 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
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子峻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5 2號加重詐欺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 新證據為由,提出(聲證1):綽號「Barry」之人(抗告人 稱係王繹駩〈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予抗告人之對話紀錄、(聲證2):發話人為 王繹駩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依上開 新證據可證明民國109年1月3日,抗告人不在王繹駩駕駛前 往犯罪之車輛上及不在犯罪現場,當日車上4人分別為駕駛 座之王繹駩,副駕駛座為王繹駩之妻,後座2人為陳興彥(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楊○○(真實名字年籍詳卷),抗 告人並未共同參與詐欺犯行,綜合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之證據 及上開新證據予以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 刑罰執行等語。惟觀諸(聲證1)LINE對話紀錄所載,綽號 為「Barry」之人於112年2月19日上午4時50分至5時1分傳送 (抗告人稱係王繹駩所傳送)「對不起那時候記錯,是我老 婆在副駕(駛座),陳興彥跟那個姓楊的少年犯在後座」、
「抱歉讓你無故揹一條罪」、「那時候真的是記錯了不是故 意要害到你」、「真的對不起你」、「如果你要上訴,我可 以麻煩我老婆出庭作證還你一個清白」(其後為2通語音訊 息,秒數分別與下列錄音譯文之秒數相同)等訊息;經原審 當庭勘驗卷附錄音檔光碟,其內容如卷附錄音譯文所載(抗 告人稱發話時間為112年2月19日,發話人為王繹駩):「那 你再問問看律師,吼,如果說可以上訴的話,那我就請我太 太一起出庭作證,不然你這樣真的是,太無辜了,還被咬, 哀,真的是」、「因為我認真回想起來吼,那個時候,你就 完全都不在,然後范植政他就他叫陳興彥去做這些事情,甚 至去領卡,去改密碼什麼的,這件事真的都跟你無關吶,認 真想你真的他媽超級無辜阿。」等語,且此為原確定判決案 件宣判日後之證據,雖符合「新穎性」要件。然王繹駩前於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業就案發當日其係受抗告人之 邀而駕車搭載抗告人、陳興彥及楊○○等人前往領款,事後亦 由抗告人交付約定之報酬,而該次行為即係參與以綽號「光 」之范植政為首之詐欺集團等情證述明確,且與抗告人於偵 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陳興彥、楊○○於警詢、偵查及 第一審證述抗告人當日參與之經過及角色分工等主要情節大 致相符,衡其證述當時未受羈押或另案執行,人身未遭拘束 ,亦無自由意志被侵害之跡象,所證應屬可信;反觀王繹駩 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所述(姑信抗告人所稱係王 繹駩傳送訊息及發話),王繹駩在歷經多時且於偵查、審判 程序均一致證稱抗告人有到場參與犯行後,竟於原確定判決 案件宣判後,始「認真回想」突然發現「記錯」,並能確定 案發當日抗告人未到場,不僅悖於常理,且王繹駩此部分所 述,亦與前揭其他卷內事證相左,顯難憑採。是抗告人所提 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在客觀上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符「明確性」要件,亦 無依抗告人聲請傳喚王繹駩及其妻再為調查之必要。另聲請 再審意旨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觀 諸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顯難認屬同條第2項所定「相關虛 偽證言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至於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已詳 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王繹駩於原確定判決案件雖曾證稱抗告人當 時有在車上,但其對抗告人參與的分工情節供述較少,確有 可能將本案與抗告人參與之其他案件混淆,且當日所發生之 事與抗告人無關一節,王繹駩與其妻均願到庭作證,上開新
證據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云云。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 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執己見 ,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