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64號
TPSM,112,台抗,164,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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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蘇聖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
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蘇聖元(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34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偽造 有價證券罪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之 ㈠至㈣所載。原裁定則以:
一、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部分:(一)、有關抗告人以證人張湘靈 前後證述不一,且因與抗告人配偶陳韻淇有借款糾紛,利害 對立而證言不實,證人黃乃傑、王志豪游蕙蓮林佩樺、 姜宜君均立場偏頗,所證不可採,且抗告人於告訴人樂福太 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福公司)償還借款後並無必要保 留本票而無偽造票據號碼TH4133487、TH4133488、TH413349 7之本票3紙(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本票3紙 )之動機,並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而執為再審事由部分 (即聲請意旨㈠、㈢⒈),惟就此同一再審事由,前已據抗告 人聲請再審,經原審108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裁定,羅列原確 定判決就各該證人所述不一致部分所為取捨及何以不足採信 之理由,認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甚明,並認抗告人所辯無偽造 系爭本票3紙之動機一節,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詳細勾稽 卷證後所為之論斷,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與「新事實、新 證據」之要件不符,以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在案 ,再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二) 、有關抗告人聲請傳喚張湘靈,而以此作為新證據部分(即 聲請意旨㈠、㈣),就此同一再審事由,前已據抗告人聲請再 審,經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說明原確定判決已 綜合張湘靈及其他證人之證言,參酌卷證,說明認定抗告人 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理由,抗告人聲請傳喚張湘靈無非係 就其未經原確定判決採信之辯解,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評 價之結果再事爭執,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以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在案,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原裁 定誤載為109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三) 、關於抗告人主張張湘靈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對陳韻淇提起侵占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告訴 人黃惠良以電子郵件聯繫張湘靈而合謀誣陷部分(即聲請意 旨㈢⒉),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紀錄、刑事判 決、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理由狀、電子郵件等件,就此同一 再審事由,前已據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110年度聲再字 第508號裁定,說明張湘靈經判處罪刑之案件、及對陳韻淇 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案件,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黃惠良發送電子 郵件並與張湘靈會面一節,依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卷內所附 刑事告訴理由狀所載,僅是表示黃惠良張湘靈會面後,得 知系爭本票3紙應在抗告人手中等情,與新事實、新證據之 要件不符,而以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聲請,復經本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四)、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意旨㈠、㈢⒈⒉、及㈣有關聲請傳喚張湘靈部分, 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部分:(一)、就抗告人所執聲請意旨㈣ 有關聲請傳喚證人黃惠良並命其提出所稱真正本票3張之影 本或存根部分,經查,系爭本票3紙係由抗告人交付黃惠良 ,業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供承在卷;又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黃惠良所收受之系爭本票3紙,所載發票日與黃惠 良簽發本票之日期不同,發票人欄並無黃惠良之手寫簽名, 與張湘靈所證黃惠良在借款當時有在本票上簽名一情不符, 亦與借款補充協議書載有黃惠良之手寫簽名,未見系爭本票 3紙所蓋用之樂福公司橫條印文及黃惠良之簽名印文之方式 不同,佐以黃惠良既已到場,不至另以簽名章代替親自簽名 之情,而認系爭本票3紙係抗告人所偽造;並說明第一審已 傳喚黃惠良到庭行交互詰問,其證言已明確,並無再行傳喚 之必要。核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已詳敘論述之依據。( 二)、抗告人雖主張黃惠良應提出真正之本票3張之影本或存 根以實其說,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張湘靈於偵訊時證稱, 抗告人拿出3張空白本票,伊有看到黃惠良在上面簽名,沒 有看到黃惠良有蓋章,簽完名後本票是抗告人保管等語;且 於第一審證稱,本票是抗告人帶來的,黃惠良是用簽名的等 語,可見黃惠良於借款時簽署之本票3張,係抗告人所提供 ,且黃惠良簽名後即交予抗告人保管以為借款擔保,則抗告



人主張黃惠良應留有本票存根或影本而聲請傳喚黃惠良作證 云云,顯與卷內事證矛盾,與卷內其他事證結合以觀,客觀 上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三)、從而,自形 式上觀察,抗告人聲請傳喚黃惠良作為本案再審聲請之「新 事實、新證據」,惟黃惠良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 ,並非新證據,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抗 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而以本件再審聲請,有關聲請意旨㈠、㈢⒈⒉、及㈣關於聲請傳 喚張湘靈部分為不合法,有關聲請意旨㈣關於聲請傳喚黃惠 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聲請裁定 停止刑罰執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應併予駁回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貳、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審判長法官蔡廣昇,前曾參與本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32、9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85號駁回抗告 人聲請再審之裁定,復參與本件原裁定,有依法律應迴避之 法官參與審判之違法情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 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乃因法官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 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 之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 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法官蔡廣昇 係參與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之抗告案件,經裁 定駁回之上級審審判,依前揭說明,其在原審參與本件裁判 ,自無庸自行迴避,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至其他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抗告人並無偽造系爭本票3紙之動 機或犯罪事實,漫為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所為認定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乃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 仍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依上所述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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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