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040號
TPSM,112,台抗,1040,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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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
抗 告 人 李翊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 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翊倫(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強盜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共6罪,經法院分別 判刑確定在案,且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得易服 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6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年以上,各徒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11月以下,另參 酌如其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及編號5至6所示2罪,前經 法院分別以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6年6月及1 年4月確定,再加計如其附表編號3及4所示2罪之宣告刑(分 別有期徒刑3月及1年2月),本件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 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3 月(6年6月+1年4月+3月+1年2月=9年3月),並審酌抗告人所 犯前述6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 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年2月,已本於恤刑理念大幅減少刑期2年1月,經核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



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 限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泛謂其犯後已知悔悟,且有殘疾 之母親亟待其照顧,請求參照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刑度,從輕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而據以 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抗告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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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