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
抗 告 人 顏冠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顏冠盛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各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確定(共21罪)。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 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9)、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3),以及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8),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計21罪,罪質相近,以 及各次犯罪行為時間密接程度,且被害人人數眾多、均屬未 成年少女,暨所犯罪數反應出之人格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重複程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於法尚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審酌附表編號4所示之5罪,其第二 審判決係撤銷原本第一審判決所各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改 判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應較上開第 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為輕。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屬違 法。
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固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然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係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合計應執行刑之總和係有期徒刑14年2月 。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難認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又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 裁定理由如有誤載、誤算,尚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及結果, 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附此指明。本件抗告意 旨,徒憑己意,指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背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