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039號
TPSM,112,台上,303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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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鍾瑞田



王文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14、262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鍾瑞田王文進(以下 合稱上訴人等)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鍾瑞田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榕祐通緝中)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收集金融帳戶、擔任車手、招募車手及通知車手等工作 ,復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張惇婷(經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王文進(由張惇婷介紹),其2人亦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嗣上訴人等與張惇 婷、張榕祐及所屬詐欺集團、鄧錫宏、綽號「小雯」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張羅秀蘭多次匯款,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或 上訴人等、張惇婷鄧錫宏等人分別或一起提領等犯行,因而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鍾瑞田: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王文進: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並均為沒收(追徵 )之宣告。上訴人等分別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量 刑,改判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認 定之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鍾瑞田部分:伊並非詐欺集團,現已知錯,目前與母親同住, 需扶養母親,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㈡王文進部分:伊僅國中畢業,法律常識非常薄弱,但犯罪後態 度良好,配合警方調查,雖被害人已離世而未能達成和解,然 係在不知情下,主動要求與被害人和解,可見伊已深深悔悟, 請再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原判決已說明,鍾瑞田於 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第一審判決 關於鍾瑞田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 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原審關於鍾瑞田部分審理範 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鍾瑞田之刑部分(見原判決第2頁) ,是以鍾瑞田上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為指摘,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等 部分之量刑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等於原審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王文進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3千 元,惟因被害人已死亡,致無法成立和解等情,因認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 ),並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各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無理由不備,亦無 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等量刑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關於其等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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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