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
上 訴 人 楊○○(名字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
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其形式上雖誤用抗告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楊○○(名字詳卷)收受原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自稱抗告人提出「刑事抗告狀」陳稱「為抗告不服判決乙事」,然其既於狀內載明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旨,應認其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下 稱違反個資法第41條)罪刑(一行為觸犯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 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下稱加重誹謗】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係告訴人詹○○(名字詳卷)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 25分許,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且印有告訴人身分資料、以告訴人
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及要求告訴人還錢等內容之傳單多張,置 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行經告訴人位於臺中市住處時 ,踢下該等傳單而散落於路上,供不特定經過之路人得以撿拾 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我騎機 車經過告訴人住處前方時,沒有用腳將傳單自腳踏墊踢下,使 傳單散落於道路上,我趕著要上班,出門前看到這些傳單貼在 我家門口,我騎機車要將傳單拿給告訴人,傳單是不小心掉在 路上的,監視器畫面中我有將腳伸出去,是因為機車龍頭不穩 ,我沒有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意等語,如何認為不可 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對 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個資法第41條罪名部分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於本案係屬被害人, 因與告訴人間有子女監護權之糾紛及婚姻期間之爭吵等雙方恩 怨,而遭告訴人一再挾怨報復,並誤導司法調查,請重新審理 並勿以上訴人前科過往而影響審理之公平公正等語,僅就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個資法第41條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加重誹謗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違反個資法第41條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違反個資法第41條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加重誹謗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加重誹謗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