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024號
TPSM,112,台上,302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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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
上 訴 人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廖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80號,110年度偵字第53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冠宇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與吳冠霖(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秀安(另 行審結)、黃楷閎(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吳子凡(另行 審結)於民國109年5、6月間,與綽號「阿牛」、代號「牛頭 牌PC-超級新SS」、「貳貳」、「緑园道6/11启用」、 「『金』BREEZE愛心4/25」等人共組跨境電信詐欺取財話務機 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負責提供費用、設備、承租詐騙機房、擔任詐騙教學、 詐欺機手,上訴人則擔任機手並負責為機房內之成員採購物品 及管理日常所需,並分工進行詐騙行為,欲以此謀取不法利益 ,惟至被查獲時止,無證據證明已成功詐得款項而未遂犯行, 因而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部分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因父親無法工作,自身又因



疫情遭到裁員,家中急需用錢,才一時誤入歧途,但已坦承犯 行,而有悔意,現亦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每月也做愛心捐 款及公益活動,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給予緩刑,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參與情節及動機,所 為之量刑,有違罪責相當之原則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 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 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 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見原 判決第2至4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 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其部 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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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