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
上 訴 人 劉威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威逸於原審 明示僅就第一審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因認此部分上訴之審 理範圍,僅為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妥適與否,不及 於其他部分,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論罪為據, 認第一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所憑之理 由。
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此觀前 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 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 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 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經第 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已與 原審辯護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且
原判決已說明僅就刑的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等均不在審判範圍內等旨,乃其上訴理由謂上訴人於本 件所犯,與另案所犯,均屬民國112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收集」帳戶性質,同屬裁判上一 罪之集合犯,原判決判處有罪有重複而過度評價之虞部分, 顯係對犯罪事實、論罪(含罪數)為爭執,而對其於原審設 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的部分)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依上說明,此部分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 ,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 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之犯罪情節非比尋常,斟酌其犯罪動 機、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後,難認其犯罪時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上訴人尚犯另案加重 詐欺取財而經判處罪刑在案,自無所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 ,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又第一審 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情狀,妥為審酌各項量刑因子 ,據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最低刑度,上訴 人請求從輕量刑,亦非可取等旨。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 使,復與上訴理由所引用他案之犯罪情節不同,自無上訴理 由所指應予酌減其刑或宣告刑過重之情形,即無所謂違反平 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可言。上訴理由於此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與首揭法律規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