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997號
TPSM,112,台上,2997,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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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
上 訴 人 陳鉉兆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鉉兆有①如其 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為供自己施用,而從美國走私運輸如其 附表編號5至7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驗前總淨重3.013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西洛西賓之古巴裸蓋菇1包(驗前淨重2 .63公克),以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等二種以上成分之晶體粉末2包(驗前總淨重18.52 86公克)入境;另有②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從美國走私運 輸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4包(驗前總淨重455.2097公克) 入境之犯行,因而就上訴人所犯如上揭①所示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運輸混合第二、三級二種以上毒品(下 稱運輸混合多種毒品)罪處斷,於依最高級別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法定刑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 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暨同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 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銷燬;另就上訴 人所犯如上揭②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 沒收銷燬,且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合併酌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就上開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即以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 基礎,認為其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乃予以維持,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 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兩度走私運輸之毒品數量無多,且 多僅供己施用,並未轉售牟利,對社會之危害性不大,復坦 承犯行且協助警方溯源查緝來源,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均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惟原判決卻未依上開規定酌予減刑,遽維 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駁回伊在第二審之上訴,殊嫌苛重 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 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所犯運 輸混合多種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於分別經依法(遞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均已非嚴峻,上訴人無視厲禁 走私運輸毒品入境,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 ,以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復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 相關情狀,所分別量處前述之宣告刑暨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5行至第3頁第2 1行),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 審審查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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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