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954號
TPSM,112,台上,2954,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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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
上 訴 人 吳維揚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6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維揚因家暴殺人案件,經第一審判 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上開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2月9 日囑託○○○○○○○○○○○○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下稱臺中看 守所女子分所)長官送達予在該所羈押之上訴人收受,而其 所在地之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位於該法院所在地之○○市○○區 ,無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自同年2月10日起算,業於同 年3月1日屆滿(該日非例假日)。然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2日 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屬逾期。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 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 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及第3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下 稱收容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人書狀 ,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上訴期間內提 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無非係因收容人失去 人身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 祇要收容人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 所人員何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 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狀提出時點之判斷。又 稽之同法第351條之立法目的並非以監所長官轉遞送為必要 ,收容人仍得擇其有利之方式寄送書狀,然因其寄送之書狀 仍須由監所依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監獄行刑法及 羈押法等相關規定,檢查該書狀有無違禁物(但未閱讀內容 ),形同其僅能透過監所寄送(即不含收容人於出庭時向法



官提出,或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時請辯護人轉遞,或以書信附 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書狀,致收容人於監所寄送之書狀究採 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仍有未明。尤其寄送至法院時已逾上 訴期間,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亦屬合法上訴者, 或上訴書狀於監所寄送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如加計在途期間 ,仍屬合法上訴者。如監所未在書狀上明確區分或註記收容 人究係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無異剝奪收容人可擇其最有 利之方式上訴之權利,非上述條文之立法目的。從而,收容 人以何種方式提起上訴,影響其權益甚鉅,法院自應詳細調 查、審認,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經查:
㈠原判決固以上訴人所提之聲明上訴狀及信封均未蓋有臺中看 守所女子分所收受之戳章,亦無接受書狀日期時間之記載, 及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112年4月14日中女監戒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發受書信表,認上訴人係自行寄送該 聲明上訴狀。然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12 年2月25日已向監所長官提出聲明上訴,但上訴人究是向哪 位監所長官提出,則需要再確認;於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 押時,經該所長官關心並建議其可對本案提起上訴,隨即於 112年2月25日繕寫該聲明上訴狀,因同年月25日至28日為國 定假日連假,經監所長官告知同年3月1日始有正式上班,因 此於該聲明上訴狀押上112年3月1日,隨即送交監所長官等 情(見原審卷第104、105、108頁)。倘若屬實,則上訴人 似於112年2月25日已將撰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交由監所 長官。
㈡本件上訴書狀自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寄送至第一審法院時固 已逾上訴期間,然如依前載,其於上揭日期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時,仍未逾上訴期間屬合法上訴。上訴人既於原審 已具體指出可向監所長官確認之證明方法,又觀之該聲明上 訴狀亦明顯可知係聲明上訴,且卷附上開臺中看守所女子分 所函暨檢附之被告發受書信表,由科員蔡淑貞、主管丁瑰瑋 登載上訴人於112年2月25日發信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原 審卷第15、81、83頁)。原審非不得傳喚收受該聲明上訴狀 之監所管理員,調查其等有無告知上訴人112年2月25日至28 日為國定假日連假,至同年3月1日正式上班始能收受代轉至 第一審法院;或已告知上訴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規定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人書狀,而上訴人堅持以自行寄送方式 ,將該聲明上訴狀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情,以釐清本件 上訴人交付該書狀予監所長官之意思。究竟上訴人係依循何 種方式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攸關其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



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之第 二審上訴已逾期而予以駁回,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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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