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呂雪詩
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鄭一鳴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自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 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 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 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 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 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 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 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含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 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 定判例意旨。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 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 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 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 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 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 93條第1款規定之原法定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呂雪詩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 :被告鄭一鳴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已由 自訴人填載到期日與金額並在發票人項下簽名,且交付與被 告收執之本票2張之發票日欄位,分別擅自填載民國105年6 月11日及同年7月4日而偽造票據,並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暨行使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定前開本票2張之發票 日固係經被告事後所填載,然自訴人既將該等本票交付與被 告收執,資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衡諸情理,即非無默示 同意或授權被告於屆期未獲清償時得自行填載發票日,而完 備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執以行使票據權利,否則何有擔 保借款受償之作用可言,故依自訴人所舉訴訟上之證明,尚 不能證明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暨行使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心證之理由。自訴人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證認事 之論斷,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75號、53年台上字第2 067號、54年台上字第1944號及71年台上字第4022號等判例 ,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得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相違之意旨 云云,而明確指摘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關於判決 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相關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則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關於同條第1項所稱違背原法 定判例之除外規定,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原法定判例之 法律見解,資為本件上訴之適法理由,亦即本件上訴意旨顯 非係執原判決具有前述所指法定特別事項之違法情形而為指 摘。是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審維持第一審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 違背司法院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 第1款等規定相關判例以外之其他「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或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裁判先例等情 形,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本於嚴格法律審宗旨所規定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