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
上 訴 人 劉聖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0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聖浤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而 詐欺取財,且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3年,且宣告相 關之沒收。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上開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其所處之 刑並諭知緩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改判仍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但不予諭緩刑,已詳敘科刑輕重 以及何以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法,但 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不至於再犯,本件所受宣告之 刑,顯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再伊未與告訴人葉燕珠 和解或得其寬宥,僅係得否宣告緩刑考量因素之一而已,又 伊雖涉犯詐欺另案,但已賠償該案被害人之損害,自均不得 執為不宜對伊宣告緩刑之理由,詎原審疏未詳查審酌上情, 對伊所量處之刑遽不諭知緩刑,洵屬失當云云。惟緩刑宣告 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之前提下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裁量結果不論是否諭知緩刑,倘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而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 行所受宣告之刑,審酌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述情狀,衡 諸刑罰之特殊及一般預防需求,認為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見 原判決第3頁第1至30行),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刑罰是否宜暫緩執行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 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 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