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925號
TPSM,112,台上,2925,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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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上 訴 人 賴亞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49、26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賴亞瑄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二所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示之禁藥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22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市○○區區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柯童朧;又於110年5月28日下午10時許,與陳朝平聯繫,雙 方約定110年5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後之某時,以新臺幣2,000 元價格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雙方碰面後上訴人因故 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朝平而未遂等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 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2 年8月,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 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 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雖認



為上訴人之前科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已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法或不當;並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 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就上開2罪所量處之刑均屬妥適,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之刑已屬低度刑,並無何過重之情, 檢察官及上訴人於原審分別主張應論以上訴人累犯並加重其刑 、第一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為無 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量刑尚有過重等語,徒對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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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