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923號
TPSM,112,台上,2923,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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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
上 訴 人 翁碧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翁碧蓮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 刑8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 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竟然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區,能注意而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因而撞擊前方被害人廖永柔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車尾,致廖永柔人車倒地 受傷,經送醫救治後,因傷勢感染而於109年6月9日不治死亡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有 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但死亡與我無關,被害人是因為有糖尿病 、心臟病而死亡,死亡我不必負責,不承認過失致死等語,如 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並敘明:上訴人雖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即對之坦承為本案肇事人 ,然如何因其於第一審時有逃匿通緝歸案情事,難認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 。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僅構成過失傷害如何難謂 允洽,因認檢察官主張應係過失致死為有理由,上訴人於原審 指摘第一審之量刑太重,則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 。並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 量刑職權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又犯罪後坦承犯行、賠償 被害人與否,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之一,然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後並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討和解事宜之 過程及態度,且依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廖敏伃所述,強制責任 險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係由告訴人自行準備資料處理取得 ,難認上訴人有悔悟之心(見原判決第7至8頁),自無從執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已坦認犯行也有 悔過之意,且保險公司也有代償被害人家屬220萬元,原判決 量刑過重,上訴人現已懷孕,請從輕量刑等語,僅就原審採證 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 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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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