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918號
TPSM,112,台上,2918,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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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
上 訴 人 鄭淵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鄭淵林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下稱加重妨害公務)部 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犯加重妨害公務罪刑(一 行為觸犯加重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 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下稱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1年。另被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強制部分,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並為沒收宣告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 據報前來處理其與女友陳靜、朋友王峻傑間之糾紛及駕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撞及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大 門等事宜之臺南市政府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警員陳榆翔林秀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如欲駕車逃逸,可能撞及A 車前方陳榆翔駕駛用以阻擋上訴人逃逸之000-0000警用巡邏車 (下稱B車),造成B車毀損並妨害公務執行,竟仍基於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A車朝B車及林秀翰站立之方 向衝撞逃逸,致B車左前車頭毀損不堪使用,員警林秀翰為閃



避,因此受有左踝鈍挫傷(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 員陳榆翔林秀翰執行公務;復接續前述妨害公務犯意,自A 車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 西瓜刀1把下車,奔向林秀翰作勢揮砍,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秀翰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7條、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 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 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如為寄存送達 ,在依法生送達效力前應受送達人領取該訴訟文書者,自應以 該實際領取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依卷內資料,原審指定民國11 2年3月28日審判期日之傳票,本由郵務人員送達至上訴人位於 ○市○○區○○里○○0號號之00之住所,因無人收受送達,而依前揭 規定於同年3月13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嗣由上訴人於同 年3月17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上訴人簽收單影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可見原審已將上述審判期日傳票 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再稽諸原審同年3月28日審判期日筆錄之 記載,書記官朗讀案由後,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就此,卷內 並無上訴人向原審請假之資料,復未據上訴人陳報有何不能到 庭之正當原因,原審因而認為上訴人之未到庭為無正當理由, 不待上訴人之陳述,依法定程序為一造辯論,以終結訴訟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其次,審判程序以朗讀案由始,其後應踐行 如何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5條以下,均定有明文;而同法 第289條第2項規定,依第1項辯論後,審判長應命依同一次序 ,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 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 見。又同法第290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



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依其等之文義,當係指當事人到庭情 形下,審判長始應踐行該等程序。本件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審判長即無從賦與該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相同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賦與被告之最後陳述權,亦已因上訴 人放棄到庭機會,而無從行使,更不得事後主張審判長未予其 陳述意見係違法。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 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因認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之 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 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 違法。又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妨害公務部分, 縱上訴人已與陳靜和解,亦無從憑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 既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未到庭陳述任何意見,且依卷附上訴 人在原審上訴時所提出之書狀,並未見有請求為任何證據之調 查(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則原審認本件科刑資料已明,因 而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妨害公務、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 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原審有未予 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之違法,且於量刑時未考量上訴人釀成大 錯之原因係與陳靜間之糾紛,然2人已達成和解,又未調查上 訴人對受害員警道歉並經員警表示不願追究,違反刑法第57條 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 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妨害公務、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加重妨害公務、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加重妨害公務、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



人對原判決關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另提出和解書影本,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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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