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917號
TPSM,112,台上,2917,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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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上 訴 人 魏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7
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10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魏嘉鴻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與蔡承致(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承致透過通訊 軟體Facetime帳號,對外尋求欲購買毒品之買家,而於民國11 1年1月7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2萬元販賣 含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後,由上訴人前往苗栗 縣頭份市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犯行, 因而論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 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偵查起即已自白犯罪,犯後 態度良好,且目前有正當工作,並非以販毒為常業之人,需扶 養父母及2幼兒,迫於生計一時失慮而犯法,本案係警方喬裝 買家而破獲,上訴人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本罪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情輕法重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顯屬過重,難謂 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 罪情節,且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 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第 一審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上訴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第一審判決仍屬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3至4頁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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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