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
上 訴 人 張修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2、8
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修恩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勝邦、 吳國隆,以及與吳國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勝邦未遂等 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2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2年,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 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被訴轉讓 禁藥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等 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是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