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901號
TPSM,112,台上,2901,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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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
上 訴 人 張凱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43、304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0、5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張凱裕對第一審判 決上訴明示僅就該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未上訴爭執,故僅以第 一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為審理範圍,審理結果,原判決引用 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並以第一審量 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已詳述其 量刑裁量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僅謂: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 不審,難令其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法,與首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 ,並不相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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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