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
上 訴 人 宋燕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事證,審理結果 認定上訴人宋燕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罪刑及相關之沒收,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 ,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另刑之量定,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 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 為本件犯行,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自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即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其犯行自非顯然可憫,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犯後態度 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詳予審酌、說理而為量刑,所量處 之刑度,僅略高於法定最低本刑,縱加以考量上訴人所稱家 庭生活情狀,仍無過重之處,上訴人請求再予減輕,顯屬無 據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經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上訴理由所指未予審酌刑法第59條或第57條規定 應予考量事由之情,亦無所審酌之量刑因子顯有錯誤之處, 即無上訴理由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等違法之可言。上訴理由並 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