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徐立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15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9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489、100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徐立均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2日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 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