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上 訴 人 黃○○ (名字、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人別資料詳卷)因家暴妨害 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9日提起上訴 ,惟未敘明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