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878號
TPSM,112,台上,2878,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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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
上 訴 人 陳力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7799、8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力誌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2罪)、②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罪)及③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罪)共4罪刑,並就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分別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如上開①、②所示量刑部分,以及對於如上開③所示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泛稱不服原判決而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5所示上揭4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如上開③所示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此外,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各1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亦為相同意旨之教示附註。本件上訴人業於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聲明上訴」,顯未對於此2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屬本院審理



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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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