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上 訴 人 周宸宇(原名周辰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81、64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周宸宇(原名周辰洸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三、原判決已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各節,詳加論敘。並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 白,核與由上訴人自機場接送並依指示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 外籍女子Pennapa Puangchan與Oatsawarot Pattanakon於偵 查時證述情節,及同案被告葉慶賢(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於偵查中陳稱如何與上訴人共同圖利容留賣淫女子為性交易 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扣案潤滑液及潤滑凝膠等證物,相互 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與葉慶賢、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MELI」等數人共同經營賣淫集團,由 上訴人招攬、接送、管理賣淫女子,使不特定之男客得至其 等所經營套房從事性交易而藉以牟利,有時亦收取營收款項 。是上訴人就前揭犯行,藉彼此間相互利用,進而促成圖利
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顯已組合成為一個共犯團體, 並對整體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已為共同正犯而非僅幫助犯 之論據。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改口辯稱:伊只賺取接送費用, 並未參與經營,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 均不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有 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 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訴人 之不利己供述,與上開證人之指證及卷內事證,足以相互擔 保上訴人供述及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 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又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明確,已詳述如前,且上訴人於 原審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葉慶賢 ,從而原審依法踐行之辯論程序,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機會 ,縱未依職權再傳喚證人或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採證 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僅為賺取接送費 用之幫助行為,僅是幫忙跑腿角色,原審認定成立共同正犯 有誤,且未再傳訊詰問葉慶賢,逕以其偵查中陳述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 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 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