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上 訴 人 歐家銘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歐家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 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刑,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 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董珈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第一審審 理時固均證稱:上訴人至其住處,當其面從床下取出錄音筆 (或監聽器)後,播放錄音內容等語。惟卷附第一審勘驗董 珈靚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錄音檔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顯示,董珈靚一開始即陳稱:其 沒有聽過上開錄音內容,是由上訴人告知等語。嗣經董珈靚 與告訴代理人交談後,才改稱:上訴人有播放錄音內容給其 聽過等語。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其放置在董珈靚 住處之錄音筆無直接播放功能,其沒有在董珈靚面前播放錄
音等語。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採納,且 未為必要之說明,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往董珈靚住處,取出錄音筆,並當面 播放錄音內容給董珈靚聽等情。惟於理由則說明:依據上訴 人所提出之錄音筆功能說明書內容顯示,錄音筆無法將收錄 之聲音播出,但可以透過讀卡機或OTG轉接頭媒介接上行動 電話播出等語,而未具體說明上訴人使用之錄音筆有無播放 功能,以及如何透過「讀卡機」或「OTG轉接頭」連接行動 電話播出錄音內容?況上訴人所購得之錄音筆2支、讀卡機1 個,其中1支錄音筆可透過Android4.2系統之行動電話之OTG 功能讀取錄音內容。原判決誤為該支錄音筆附有OTG轉接頭 ,因認上訴人可透過OTG轉接頭連接行動電話播放錄音筆錄 音內容給董珈靚聽等節,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 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援引所謂錄音筆功能說明,據以說明上訴人係透過讀 卡機或OTG轉接頭連接行動電話播放錄音筆錄音內容給董珈 靚聽。惟未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錄音筆功能說明, 陳述意見、辨明事實之機會,遽行判決,已對上訴人之防禦 權造成侵害,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四、惟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每調查一 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條、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期日, 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就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14日 刑事辯護四狀所附之證五(購買清單)、證六(第1支錄音 筆的網頁上產品介紹,含產品名稱、特色、規格、容量、功 能等說明)、證六之一(第2支錄音筆的網頁上產品介紹, 含產品名稱、特色、規格、容量、功能等說明)、證七(2 支錄音筆的收貨紀錄),請當事人表示意見,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 審卷第128頁)。足見原審審判長於調查上開證據時,已給 予當事人及上訴人之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 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違 法云云,應係誤解,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證人的證述內容, 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董珈 靚之證述、卷附上訴人簽立之私密影片、Line截圖、私下跟 蹤照片、監聽工具保密切結書(下稱保密切結書)、上訴人 與董珈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稱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 資料,經相互勾稽,因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 依勘驗筆錄顯示,董珈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最初證述 上訴人未播放錄音筆錄音內容,其沒有聽過錄音筆錄音內容 ,經告訴代理人與董珈靚交談,始改稱:上訴人有播放錄音 筆錄音內容,僅播放3、4秒,董珈靚即制止上訴人播放等語 。惟斟酌董珈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第一審及原審審 理時,均一致證稱:上訴人從其住處臥房床下取出錄音筆, 播放錄音筆錄音內容,其有聽到講話的聲音等語;上訴人於 警詢承認,其曾播放錄音筆錄音內容予董珈靚收聽等情;卷 附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提及「我也刪掉錄音了」、「那只 是要跟你證明,請你不要再欺騙我了」、「妳也可以問阿昇 ,被我錄音了,妳該怎麼辦?」;卷附保密切結書記載「立 切結書人甲方歐家銘願遵乙方董珈靚保密規定,對檔案上保 管與知悉之個人資料相關文件應負完全保密之責,不得將之 洩漏、複製、竄改或以其他形式交付予任何第三者或散布猥 褻威脅」。又上訴人於警詢自承:保密切結書所指「監聽工 具」即指上訴人以錄音筆竊錄董珈靚在其住處非公開談話之 事,且其已得到其所要的事實,留下沒有意義,所以丟掉了 ,檔案是存放在錄音筆內,刪除後就丟掉了等語。足認董珈 靚指證上訴人曾在其面前播放錄音筆錄音內容等節,應屬實 在之旨。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尚屬有據。且 此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之事 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認定「歐家銘前往董珈靚上開住處時,取出前揭錄 音筆,並當面撥(應係播之誤)放錄得內容給董珈靚聽」等 情,並於理由說明:「被告(即上訴人)在告訴人住處藏放 錄音筆,已竊錄得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談話內容,嗣後在 告訴人面前將錄音筆取出,且播放內容給告訴人聽聞」、「 被告(即上訴人)確實以錄音筆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並已 成功錄得談話內容,且在取出錄音筆後,當場播放給告訴人
收聽無誤」及「被告(即上訴人)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後 ,確實有成功錄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談話內容,並播放給告 訴人收聽」等語,並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處。至上 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於理由說明,錄音筆利用OTG轉接頭或 讀卡機連接,即可透過行動電話播放錄音內容一節,係對上 訴人提出錄音筆播放功能說明,據以主張其所使用竊錄董珈 靚非公開談話之錄音筆無法在董珈靚面前直接啟動播放錄音 內容等辯解,所為指駁、說明;況有關「取出錄音筆,當面 播放予董珈靚聽聞」等語,並未具體敘述係直接操作錄音筆 本身播放功能或係透過其他設備播放錄音筆錄音內容,自難 逕認係指直接操作錄音筆本身播放功能而播放錄音內容。另 據上訴人提出之購買清單及收貨紀錄顯示,上訴人購買錄音 筆2支、讀卡機1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購買錄音筆2支、 OTG轉接頭及讀卡機各1個,雖有違誤,惟尚難依此逕認上訴 人即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置放在董珈靚住處之錄音筆,竊錄 取得董珈靚非公開談話之事實,對於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尚難據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 話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 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談話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0萬元以下罰金),雖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然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經撤銷改判有罪得 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