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749號
TPSM,112,台上,2749,2023070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
上 訴 人 蔡銘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3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銘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屬為裁 判法院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敘明因第一審 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卓閔策成立調 解,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並審酌上 訴人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其素行非佳,本件僅因 他人與告訴人之糾紛,即糾集多人在公共場所逞兇,非惟強 押告訴人上車,限制其行動自由,更以攜帶之兇器加以毆打 ,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上訴人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惡性較重,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約定履行期過後始



交付5萬元;並斟酌上訴人自陳係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 尚有母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 。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 規定所列舉各款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上訴 意旨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法,僅以上訴人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金額,及上訴人之母親手術住院、 上訴人之三弟亦因疾病而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執為上訴理由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