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747號
TPSM,112,台上,2747,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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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上 訴 人 郭新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郭新遠犯傷害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鄭群興戴佳穎(下稱告 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核與其等與上訴人 之共同友人即證人梁志誠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佐以卷附案發當晚之110報案紀錄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 務電話紀錄、告訴人2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及戴佳穎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 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 開傷害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傷害犯行,所辯係告訴人2人 事後刻意自行加工造成上開傷害以陷害上訴人云云,如何與 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證人即上訴人母親陳○美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 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相關卷證 ,足以擔保告訴人2人指認事實之憑信性,是其並非僅憑其 等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 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告訴人2人 之指訴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未詳查究明,就梁志 誠之證詞亦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 之認定,遽認伊有上開傷害犯行,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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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