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上 訴 人 葉家亨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
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家亨有所載之傷害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普通)傷害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昇隆就如何遭上訴人推落樓梯之過 程,歷次供述歧異,而證人劉秋吟之證詞則係聽聞告訴人陳 述被害經過而轉述,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且告訴人與上訴人 間夙有怨隙,原判決僅憑其單一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採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呂昇隆、證人劉秋吟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酌以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
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 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告訴人與劉秋吟供述之主要 情節大致相符,縱就告訴人當時有無告知劉秋吟受傷部位等 枝節,陳述略有差異,究無礙渠等供述真實性之判斷等旨 ,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 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論斷,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㈠原判決既已說明 採信告訴人所供遭上訴人自後推落樓梯成傷等旨證言,參酌 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 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 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㈡原判決引用證人劉 秋吟之證言,係用以證明其發現告訴人受傷躺臥樓梯間、聽 聞樓上「開關門」聲音暨報案等過程,該等事項為證人親身 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告訴人告知上訴人有對其傷害過 程,且與告訴人之指訴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自具補強證據 之適格,勾稽其他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告訴人指 證上訴人對其傷害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至於劉秋吟同時證稱告訴人告知遭上訴人推下樓之相關供述 ,乃聽聞自告訴人而屬傳聞,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 ,固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 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