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696號
TPSM,112,台上,2696,2023070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上 訴 人 程思涵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74、2075、2076
、2077、2078、2079、2080、2081、2082、2083、2084、2085、
2086、2087、2088號、110年度偵字第335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程思涵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基於幫助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晚間11時30 分許,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連同該帳戶暨網路銀行密碼等資 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劉宇賀」,作為遭 「劉宇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該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吳尚翰、廖映柔等29人(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依指示匯入遭騙款項後,旋將之提領一空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固非無見。惟按: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有罪判決書如對被告 有利之證據,不加以採納,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 。倘無幫助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
㈡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辯稱:其在交友網站認識 擔任期貨經理人之「劉宇賀」,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因「劉宇賀」表示公司禁止員工交易公司商品,向其商借帳戶 操作期貨,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10 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宇賀」;「宇賀」自該日起, 幾乎每日皆傳送訊息噓寒問暖,2人自同年3月24日起改透過LI NE聊天,「宇賀」除仍與上訴人閒話家常,說明自己之工作外



,並於同年月25日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與其戀愛,經上訴人應 允後,「宇賀」更積極、頻繁與上訴人聯繫,且屢於深夜以LI NE語音通話(下稱通話)與上訴人聊天,通話時間動輒逾30分 ,甚至長達近2小時。又「宇賀」於110年4月6日深夜與上訴人 通話1時51分57秒,並於翌(7)日傳送:「親愛的辛苦了」之 訊息,上訴人即覆以:「你真的要我辦喔」、「你真的相信我 喔」、「你怎麼敢相信我」、「現在網路這麼危險,不怕我跑 掉或是假的」,「宇賀」則傳送:「這次案子結束,我們就會 見面,除非你不想見我、不理我」、「如果不是真的,我就不 會叫你幫,也不會跟妳有這種男女朋友的關係」等訊息,同日 晚間2人通話31分11秒後,「宇賀」於該日23時13分傳送一個L INE帳號及「妳加了之後,跟她說您好,我要申辦會員」內容 之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旋於同日23時15分加入「富盛公司客 服」LINE帳號,表示要申辦會員,復依指示傳送本案帳戶存摺 、其身分證與健保卡之照片檔予客服人員,再於同日23時56分 將其會員帳號及密碼(客服人員於23時47分傳送)傳予「宇賀 」。「宇賀」於同年4月11日又傳送:「項目經理會打給妳, 然後跟妳說明整合案的事,妳再(誤為「在」)接一下電話」 、「妳不用緊張,就看她說什麼,妳就聽就好」,上訴人聞言 表示其不知如何回答,為何經理不直接與「宇賀」聯繫,「宇 賀」即傳送:「因為會員名字是妳的,一定要跟本人說」、「 如果有遇到什麼問題,就跟他說我不知道,這要問劉特助」、 「妳說因為我都交給劉特助去幫我打理」等訊息安撫,上訴人 因而應允,並於翌(12)日將其與項目經理Jie對話之訊息傳 送給「宇賀」。此後,2人仍密切聯繫、互動,截至「宇賀」 於同年4月18日離開LINE聊天時止,雙方共有數百則訊息往來 ,其中不乏「宇賀」傳送之甜言蜜語、安撫及稱讚之詞,並以 「老婆」稱呼上訴人,且允諾照顧上訴人、帶上訴人至歐洲度 蜜月、待放長假就去找上訴人,一起生小孩、想念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則會向「宇賀」報備返家時間,且曾傳送其手部受傷 疼痛、遭詐騙等內容之訊息,尋求「宇賀」安慰或協助,並多 次傳送「想你」、「愛你」、「想你抱著我睡覺」、「想快點 見到你」之訊息等情,有上訴人分別與「宇賀」、「富盛公司 客服」、Jie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第一審勘驗筆錄 等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229至311頁、第一審訴字卷 第163頁)。如若無訛,上訴人是否係在交友網站結識「宇賀 」,並因「宇賀」屢獻殷勤、示愛,而與「宇賀」發展網路戀 情,其後始應「宇賀」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加入「富盛公 司」會員,並將取得之會員帳號暨密碼,以及與項目經理Jie 聯繫之對話傳送給「宇賀」?能否逕謂上訴人與「宇賀」間無



任何信賴關係?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何得謂主觀上非為協 助其認定之男友「宇賀」購買富盛公司之期貨產品,而係已知 悉或有預見「宇賀」將持本案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執意為之?皆非無疑。乃原 審就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僅以上訴人係在交友軟體上認 識「劉宇賀」,未曾見過面,顯無任何合理信任基礎,遽認其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前揭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何以 不足採納,亦未於理由內說明,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 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函請 本院併案審理之112年度偵字第10491號案件(見本院卷第69至 73頁),與本件上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審判不可 分關係?應否一併加以審理?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