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謝蕙憶
林怡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08、11709、13018、14
133、14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判決對於①原審就上訴人謝蕙憶不服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判決,以及檢察官不服第一審關於謝蕙憶無罪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稱為「甲判決」;②原審就上訴人林怡君不服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判決,以及檢察官不服第一審關於林怡君無罪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2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稱為「乙判決」。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謝蕙憶部分:
甲判決:①關於甲判決附表(下稱甲附表)二編號1、3部分:撤銷第一審諭知謝蕙憶無罪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謝蕙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甲附表二編號1部分: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甲附表二編號3部分: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②關於甲附表二編號2、4部分:撤銷第一審對謝蕙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謝蕙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③前揭①
、②定謝蕙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謝蕙憶之上訴意旨略以:
謝蕙憶雖具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上行為,然當初係謀職找工作 ,以為是應徵文書工作,從LINE對話紀錄,可知謝蕙憶對於具 體取款時間、地點、對象及交款對象,事先均不知,也不認識 取款及交款對象,除交付金錢外,雙方並無交流,此亦與證人 萬書毓、林怡君、劉彥緯之證述相符,謝蕙憶只是間接正犯之 犯罪工具人而已。
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意旨,萬書 毓、林怡君、劉彥緯或為求早日免訟累,或對自己求職上之疏 忽感到有愧於被害人而為認罪,固值肯定,然不能以其等之認 罪,遽認謝蕙憶有罪。
扣案手機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即應由檢察官提出該 手機內謝蕙憶與「李治瑋」、「劉光武」之全程完整LINE對話 紀錄,以釐清謝蕙憶是否具有本案犯罪之故意與犯意聯絡,原 審未依職權調查前揭對話紀錄及調查謝蕙憶之勞保紀錄,認事 用法容有未洽。
同案被告萬書毓認罪,甲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獲緩 刑宣告,謝蕙憶雖不認罪,甲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卻未為緩刑宣告,實有不公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謝蕙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陳富銘、萬書毓(以上 2人業據甲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怡君、李學銘(業據判處 罪刑)於109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光武」、 「存銘sir」、「阿增」、「阿添」、「李治瑋」等成年人所 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甲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 示之郭劭美、陳猷堂、鄭椿曦、曹素美等人,再由謝蕙憶等人 以如甲附表二所示之分工領取款項並交回上開詐欺集團等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謝蕙憶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去幫他們 把包裹拿給另一個人,但我以為我就是在工作,不是詐欺等語
,如何認為無可採取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甲判決關於謝蕙憶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甲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甲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謝蕙憶之 部分陳述、各該證人之證詞,暨卷附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開 戶資料、提領清冊、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 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萬書毓、林怡君、劉彥緯之證 詞,作為認定謝蕙憶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採證違背證據 法則之情事。謝蕙憶雖另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為謝蕙憶不構成本件犯罪云云,然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謝蕙憶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370頁)。原審認謝蕙憶本件犯罪之 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 未盡之違誤。
⒊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 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甲判決撤銷改判科刑時,業以謝蕙憶各次犯罪責任為基礎,對 其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於其所 犯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 刑。核甲判決對謝蕙憶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 度、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不得 率指為違法。又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仍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經法
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謝蕙憶所犯前開各 罪經定應執行刑結果,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之要件, 甲判決未宣告其緩刑,亦無違法。至萬書毓之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與謝蕙憶並非 全然相同,尚難以萬書毓之量刑及受有緩刑宣告等情,遽指甲 判決對謝蕙憶之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於法有違。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謝蕙憶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及宣告緩刑與否適法職權行使及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謝蕙憶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甲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謝蕙憶對甲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貳、林怡君部分:
查:
乙判決:①關於乙判決附表(下稱乙附表)二編號1、3部分:撤 銷第一審諭知林怡君無罪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林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乙附表 二編號1部分: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乙附表二編號3 部分: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年3月)。②關於乙附表二編號2、4部分:撤銷第一 審關於林怡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林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俱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6月、1年5月)。③前揭①、②定林怡君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敘明林怡君有乙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陳富銘、萬書毓(以 上2人業據甲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謝蕙憶、李學銘(業據判 處罪刑)於109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光武」 、「存銘sir」、「阿增」、「阿添」、「李治瑋」等成年人 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縱使發生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乙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之郭劭美、陳猷堂、鄭椿曦、曹素美等人,再由林怡君等 人以如乙附表二所示之分工領取款項並交回上開詐欺集團等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林怡君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我有做這 件事,但我是要找工作,我否認犯罪等語,如何認為不可採等 情,詳予指駁。
經核乙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 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乙判決撤銷改判科刑時,業以林怡 君各次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加以審酌,且於其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核乙判決對林怡君之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林怡君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乙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我是因未服用憂鬱症藥 物,再加上工作不穩定,導致病情復發,在經濟與心理壓力下 ,從報紙看到這個工作的訊息,才會去作車手,但現已知錯, 亦因病情復發而失業,請對我的無心之過,從輕量刑,必不再 犯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乙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林怡君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