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682號
TPSM,112,台上,2682,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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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上 訴 人 陳宜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
、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6、1
2052、12214、149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1
90、13191、1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陳宜婷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共同洗 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洗錢各罪刑(共9罪),已 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及科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二、刑之量定與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合於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又未違反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 )、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上訴人於第一審與附表編號2、6、 7、9所載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於原審又與附表編號1、4、8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該等被害人均表達原諒上訴人之意,及 未能與附表編號3、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參酌上訴人所犯附表各



罪之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之數額、犯罪期間、犯後賠 償情形,及其行為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同時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至於附表編號1、4、8部分,原判決認上訴 人與各該編號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故所宣告之罰金刑部 分,均較第一審判決之罰金刑為輕,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 ,亦未重於第一審判決,即無上訴理由所謂上開編號犯行之 宣告刑均維持第一審判決相同刑期之情形。又原判決說明附 表編號3之被害人損失高達上百萬元,量刑就此自不能未予 充足評價,故附表編號3之罰金刑量處15萬元。而刑法第51 條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 罪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16萬元,與上開規定相合, 且已說明其理由,自無與科刑審酌資料不合之情形。原判決 於此即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上訴人係置原審科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於不顧,仍持己見,異其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 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並 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結果於法尚無不合,附此 敘明。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 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 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無該條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第一、二審均 為有罪判決),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亦於法不合 ,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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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