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679號
TPSM,112,台上,2679,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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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
上 訴 人 陳秋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2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76、25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秋媛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為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遭詐騙才交付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台新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金融帳戶存摺等資 料)。且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時,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尚未實行詐欺行為,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係供各該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 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不符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又最高法院撤銷上訴審判決



意旨指明: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構成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所預見 之內容為何?其幫助行為究係助益「㎜閔」等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或隱匿本件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抑兼 而有之?有詳查釐清之必要。惟原判決理由僅說明:「則其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 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等語,仍有係「 隱匿」或「掩飾」之前後不同說詞,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 則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 解。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劉明讓等被害人之證述、卷附附表一, 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 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幫助洗錢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上訴 人所持否認幫助洗錢等辯解,指駁、說明:金融帳戶具強烈 屬人性格,而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手續簡便,並無價購 、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俾免遭不明人士利用或持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上訴人行為時,為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具有相當風險



。況上訴人對於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各獲取 新臺幣5,000元,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而帳戶入款與 否自己無從掌控領得,既與其先前工作及借款經驗迥異,更 與疫情程度審酌補助無關,不可能毫無疑慮,仍輕率放任將 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提供帳戶前,將帳戶內 款項刻意領出,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時,通常會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 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當。堪認上訴人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 各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等旨。  原判決認定及說明:上訴人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 料予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匯 入、轉匯及提領工具,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查緝之 目的,對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 ,乃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 團持用以收受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劉明讓等被害人所交付 之詐欺款項,以及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得逞等情,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3至7頁)。至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㈡之3敘述「則 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發生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等語,雖 用語歧異而有微疵。惟上訴人既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作 為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轉匯及提領工具,嗣詐欺犯罪所得經 匯入及提領,無從查知該款項去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單純此用語之偶一不一致, 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如屬誤載之顯然錯誤,得由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 定更正,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並重為犯罪事實 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判 決,均為有罪之論斷,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幫助洗錢 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毋庸審 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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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