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
上 訴 人 張瑞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瑞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 迭於偵、審中坦承未經鍾駿宏同意或授權,冒簽「鍾駿宏」 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切結書並交予王敏男等情, 證人鍾駿宏、王敏男之證詞,卷附本票、切結書、LINE對話 截圖,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判斷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已依序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不悖乎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三、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之職權 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 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 之說明,係以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1罪,其時間容有間隔,行為態樣不同,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 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見,猶爭辯其所為本件犯行
應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 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保護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辯護 人為其辯護及不受不法審判之權。所謂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 ,除指未經辯護人到庭外,固尚包括辯護人所提供之辯護如 非實質、有效之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得構成合法上 訴之理由,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惟是否構成無效之律師 協助,除應由被告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瑕疵,致未 發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外,必也該瑕疵行為嚴重至審判已不 公平,審判結果亦因而不可信,亦即,所謂無效之辯護應同 時具備「行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二要件,始足語焉。本 件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係第一審指定辯護人孫大昕律師為 其提出上訴理由狀,並由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到庭為其辯護,嗣其經法律扶助程序仍選任孫大昕律師 為辯護人,亦於原審審判程序到庭為其辯護,對卷內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一一陳明及表示意見,並提出刑事辯護意 旨狀,復於言詞辯論時,就法律及事實上之意見為上訴人盡 其辯護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始終坦承犯行,自難 謂其原審辯護人未盡實質、有效之辯護義務。上訴人任憑己 意,漫詞執以指摘其無資力,亦未獲法律扶助,其係迫於弱 勢而認罪等語,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仍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