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635號
TPSM,112,台上,2635,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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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洪玉茹
陳彥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洪玉茹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玉茹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相關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洪玉茹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 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洪玉茹否認犯罪 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僅係分享毒品,且未完成交易,而相關 對話截圖並無其與警員通話之紀錄,警員密錄器錄音譯文中 催促警員交錢者亦非其本人,至於販毒前科紀錄,係在本案 之後,均不足以認定其有本件販賣毒品。另事實欄記載販賣 20包毒品咖啡包,但交付警員僅1包,亦有疑義。㈡其於筆錄 所稱毒品上游「老闆」即指共同被告陳彥霖,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洪玉茹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 綜合洪玉茹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李睿喆( 經判處罪刑確定)、證人(警員)黃奕慶、林志遠不利於洪玉



茹之證詞,酌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 敘憑為判斷洪玉茹確有夥同陳彥霖李睿喆於所載時地共同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 警員黃奕慶、林志遠,所為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構成 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依警員密錄器對話勘驗內容,洪玉 茹於交易現場主動向喬裝買家之警員表示特地開車2小時攜 帶咖啡包給警員試用,咖啡包為黃底料,保證品質無訛,並 稱:「沒有,大哥(喬裝警員),你對我講話這樣,因為是我 跟你在聯絡的……」等語,勾稽卷附洪玉茹微信帳號(000000_ 0000)對話翻拍照片所示當日凌晨3時54分有語音通話紀錄, 足認本件毒品買賣確係由洪玉茹持手機與警員聯繫並於交易 現場主談,所辯帳號遭盜用、係李睿喆聯繫、要一起開毒趴 云云,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 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確認之事實,論 以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罪,無違法可指。又:㈠原判決並未援 引洪玉茹前案紀錄(販賣毒品)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顯有誤會。㈡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 之說明,洪玉茹先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係供警員驗貨之用, 故縱交付數量與約定買賣數量(20包)不符,亦不悖常情,無 從為洪玉茹有利之認定。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已記明洪玉茹於 偵訊中供稱:毒品咖啡包是「老闆」提供的,我不知道「老  闆」是誰,「老闆」是我在抖音帳號上認識的網友,復於原 審則改稱毒品咖啡包係李睿喆帶來,並非陳彥霖提供云云, 俱未曾言及陳彥霖係其毒品上游等旨,所為論斷,與卷證並 無不符。是洪玉茹既未如實供出毒品來源係陳彥霖,與上開 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免 其刑,洵無違誤。
六、依上所述,洪玉茹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 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洪玉茹之上訴,其於上訴本院始供稱 毒品來源「老闆」即陳彥霖,並請求本院減刑或從輕量刑等  ,自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貳、陳彥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彥霖有相關所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彥霖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陳彥霖否認犯罪之辯詞,認無可採,併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僅泛謂細讀原判決理 由,實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 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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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