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630號
TPSM,112,台上,263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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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上 訴 人 游智穎



陳家福



洪宇程


莊志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
6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68、20
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游智穎陳家福洪宇程莊志郎如其事實 欄所載犯行均屬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論 處游智穎陳家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洪宇程、莊志 郎各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對游智穎陳家福、洪宇 程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舉凡洽商 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等,皆屬販賣毒品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吳純華因有購買 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乃聯繫游智穎洽詢購毒管道,游 智穎轉而詢問其表弟洪宇程洪宇程即基於幫助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詢問友人莊志郎莊志郎同基於幫助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此訊息告知平日從事毒品買賣之陳家 福,莊志郎嗣並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晚間,駕車搭載陳家 福、穆明忠(經第一審判決罪刑確定)前往游智穎住處,經 洪宇程介紹與游智穎認識後,由游智穎當面與陳家福商談及 使用通訊軟體向吳純華回報,磋商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價格, 獲吳純華同意後,議定陳家福以新臺幣(下同)72萬5千 元之價格出售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俟吳純華偕同男友蘇亨 立於翌(28)日凌晨抵達該處,即逕依上述交易條件支付價 金予陳家福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理由內復說明游智穎 主觀上明知吳純華欲購買毒品,陳家福則從事毒品販賣,乃 同時與買賣雙方聯繫而為媒介說合,更替陳家福洽定交易時 、地及磋商議價,分擔、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與陳家福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後又自洪 宇程處取得陳家福支付予洪宇程2萬元介紹費中之1萬元,併 具有營利意圖;縱游智穎原先並不認識陳家福,仍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游智穎辯稱僅替吳純華報告訂約之機會,案 發前不認識陳家福,非本案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應僅構成 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毒品罪云云,為不足採,因認游智穎陳家福均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游智 穎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抗辯相同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共同正犯之認定有誤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 明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陳家福原審之辯護人辯稱吳純華蘇亨立係受司法 警察教唆,引誘設計陳家福販毒之線民,本案屬所謂陷害教 唆,因而查獲所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節,已於理由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吳純華蘇亨立等人販賣 毒品另案,早於109年10月26日即核發拘票,並指揮員警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欲拘提吳純華蘇亨立到案



,然因吳純華蘇亨立突南下高雄,經承辦之基隆市警察局 通知駐地高雄之偵查隊協助跟監,始意外發現本件吳純華陳家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吳純華蘇亨立並非事先安 排協助偵辦本案之線民等情,已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蔡佳臻廖志華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搜索票、拘票等資料可稽 ;倘吳純華蘇亨立係線民,員警豈有預先聲請搜索票、拘 票準備對其等搜索、拘提之理,又如員警安排吳純華、蘇亨 立擔任線民誘使陳家福販毒,理應力求人贓俱獲,乃員警僅 於吳純華蘇亨立投宿之汽車旅館外埋伏等候,俟吳純華等 人現身時即予拘提,嗣始陸續通知陳家福等人到案偵辦本案 ,亦非合於情理,因認承辦員警當時確實尚未掌握吳純華陳家福購買毒品之細節,本案並無誘捕偵查情事,更非所謂 陷害教唆,所查獲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等旨。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陳家福上訴意旨猶執其上訴原審時之相同主張, 以蘇亨立刻意接近吳純華,不顧自身經濟狀況,替吳純華承 租套房供居住及藏放毒品,顯與常情有違,蘇亨立應係受員 警教唆設計上訴人販毒之線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就此有利 之事項未予斟酌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經核仍 係徒憑自己之單方臆測說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事項, 重為爭執,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陳家福上訴意旨又 指廖志華之證述前後不一及矛盾,顯不可採信云云,惟稽諸 原審審判筆錄,廖志華關於本案原欲收網逮捕吳純華等人, 惟發現吳純華等人已南下,嗣經通報南部員警監控回報,僅 得悉吳純華至高雄之目的為欲與他人交易毒品,惟不知其購 買毒品之對象為何人等證述內容,前後均屬一致,尚無明顯 瑕疵。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並無不合,尤無陳家福上訴意 旨所指摘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又陳家福已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並向吳純華收取價金後離去,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要無疑義;陳家福上訴意旨猶謂本件 買賣係於警方監控下所為,吳純華雖已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 ,然不能認屬真正完成買賣,陳家福該次行為依法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云云,顯係執其個人主觀上對於未遂犯之錯誤理解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屬為 裁判法院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本件量刑, 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



彼等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販賣毒品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參與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氾 濫,共同或幫助販賣重達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上訴人等均坦承犯行,衡酌洪宇程莊志郎之 幫助行為對於本案犯行助益之程度,並考量上訴人等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其等先前之素行、教 育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等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之指 摘均為無理由,乃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原 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游智穎上訴意旨仍以其 係基於協助友人之善意,非僅為一己私利而犯罪,犯後態度 良好,本件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洪宇程亦以其始終 認罪且無前科,係因一時失慮犯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所量處之刑,仍屬偏重等情,而均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核係就原審量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莊志郎上訴意 旨固稱洪宇程之涉案情節、參與時間及獲利1萬元等違法程 度均較莊志郎為高,原判決對同屬幫助犯之2人均處3年有期 徒刑,對莊志郎而言,量刑顯失之過重云云;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洪宇程游智穎詢問有無毒品來源後,轉而詢問 莊志郎莊志郎非僅洽詢陳家福,嗣更於約定時間駕車搭載 陳家福一同前往游智穎住處,介紹陳家福游智穎洪宇程 認識,僅未若洪宇程事後有拿取陳家福支付之1萬元介紹費 用,綜觀莊志郎洪宇程本件參與涉案之幫助犯罪情節,實 不分軒輊,第一審判決因而對彼等量處相同之刑,原審予以 維持,自均無不合。莊志郎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部分之量刑 較諸洪宇程顯然偏重云云,核非足採,此部分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以原判決未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即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重達1公斤、價值甚高,危害社會甚 深,上訴人等人犯罪之目的、動機與環境等,客觀上並無任 何特別之處,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形,上 訴人等本件犯罪,既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洪宇程莊志郎又再適用刑法



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後之刑度即均無情輕法 重之虞,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核無不合 。莊志郎上訴意旨仍以其僅居中聯繫,非促成本案毒品交易 之關鍵原因,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而指摘原判決未再予酌 減係屬違法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 等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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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