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608號
TPSM,112,台上,2608,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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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孫小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祥



上 訴 人 陳鎂文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上訴字第47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4273、14274、14275、19560、2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王家祥上訴與陳鎂文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上訴部 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家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論處王家祥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6、9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王家祥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陳鎂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至6、10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科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陳鎂文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上訴;就公訴意 旨指王家祥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 予黃瑞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部分,認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



一審對王家祥此部分有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王家祥無罪 。已分別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刑之審酌裁量理由。 檢察官對上開無罪部分,王家祥對上開有罪部分,陳鎂文對 上開關於科刑部分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王家祥陳鎂文上訴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晚於被告犯罪時間,或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
 ㈡原判決就王家祥陳鎂文均主張彼等於警詢時,均已供述本 件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鍾鶴鳴,警方並因而查獲鍾鶴鳴,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一節, 已於理由內說明參酌陳鎂文於民國109年(以下均同)7月8 日警詢之供述,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洪兆哲於原審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文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 據,可知員警洪兆哲雖因陳鎂文於警詢供述其與王家祥之毒 品來源為駕駛黑色賓士車、綽號「大哥」之人,經調閱監視 器,對該車查察結果,查知該人為鍾鶴鳴;然警方因而將鍾 鶴鳴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鍾鶴鳴係涉 嫌於7月6日22時許及7月7日19時許,在王家祥陳鎂文之住 處,販賣海洛因予王家祥陳鎂文各1次,其行為之時間均 在本件陳鎂文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2至6、10)犯罪時 間之後,顯難認陳鎂文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為鍾鶴鳴。 至於王家祥部分,其於7月8日警詢時,因藥癮發作、身體狀 況不佳而無法製作筆錄,嗣於7月9日接受詢問時則全程保持 緘默,甚於員警告以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者可減免其刑時 ,仍不願回答,王家祥顯未就其毒品來源為任何供述,即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至於王家 祥於9月16日警詢時供稱曾於7月6日、7月7日向鍾鶴鳴購買 海洛因等語,惟斯時警方早已因陳鎂文之供述及偵查結果得 悉鍾鶴鳴之身分,即與上開條例「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不 合;王家祥復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鍾鶴鳴為其固定藥頭之一 ,於本件販毒犯行期間之5、6月間,其與陳鎂文亦曾向鍾鶴 鳴取得毒品,鍾鶴鳴確為毒品來源之人云云,然鍾鶴鳴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僅於7月7日由葉俊男介紹及陪同 ,前往王家祥陳鎂文住處販售海洛因1次等語,而否認尚



有其他販賣海洛因情事,證人葉俊男亦於另案證稱其於7月7 日介紹鍾鶴鳴販賣海洛因予王家祥陳鎂文等語,實無從遽 認鍾鶴鳴於更早之5、6月間即有販賣海洛因予王家祥與陳鎂 文之情。因認王家祥陳鎂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不符合 前述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減免其刑等旨。核係原審本 其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 所為之合理判斷認定結果,尚無不合。
 ㈢王家祥陳鎂文之上訴意旨,或以員警洪兆哲係因王家祥之 供述始掌握鍾鶴鳴之身分,警方亦函覆法院本案已因而查獲 鍾鶴鳴;或謂鍾鶴鳴自承去過彼等住處數次,且衡情先前若 無其他販賣情事,鍾鶴鳴豈敢於7月7日親至彼等住處交易, 足徵鍾鶴鳴顯屬本案毒品來源等情,主張彼等仍合於前開條 例之減刑要件,而均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刑係屬違法云云。核 係就原判決已調查並詳細說明之事項,持憑自己之說詞及對 於該減刑要件之主觀意見,重為事實之爭執,並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法;王家祥陳鎂文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 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 適合,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甚明。
四、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王家祥涉犯附表一編號8之販賣海洛因 犯行部分,已敘明依憑證人即指述向王家祥購買毒品之黃瑞 堯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王家祥之部分供述及其行 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之通聯紀錄,固得認定黃瑞堯曾先後 於109年(以下均同)7月6日15時6分許、同日15時10分許, 撥打LINE予王家祥(分別通話12秒、7秒),於電話中相約 外出碰面,通話時尚未提及毒品交易細節,雙方嗣有碰面等 情屬實;惟黃瑞堯指證於碰面後之同日15時許,在○○市○○區 ○○街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向王家祥購 得海洛因並旋即返家施用一情,則為王家祥堅決否認,並以 見面時身上並無海洛因,故未與黃瑞堯買賣交易等詞為辯; 衡酌黃瑞堯係購買毒品之人,依法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得減免其刑,故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 能,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關於雙方碰面後確 有買賣交易海洛因一節,除黃瑞堯之指證外,尚須其他補強 證據補強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認定與事實相符;而上 開LINE通聯紀錄,僅能補強證明王家祥曾與黃瑞堯通話及約 定碰面之事實,尚無從憑以推論其等見面後確有買賣交易海 洛因一事;至於王家祥嗣於7月8日12時15分許,在前述德威 街停車場,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瑞堯即附



表一編號9犯行),黃瑞堯未及施用,旋於○○市○○區○○路與 富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甫購買之海洛因1包,及黃瑞堯 遭查獲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等情,固經黃瑞堯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存卷足憑,然一般施用海洛因後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施用後2至4天,黃瑞堯尿液呈陽性 反應,僅得推認其曾於7月8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 時內施用海洛因,尚無從認定所施用者即為其於7月6日向王 家祥所購買之海洛因,尤以黃瑞堯於警詢時自承1星期約施 用海洛因3至4次之頻繁施用頻率,其尿液呈陽性反應非必係 7月6日購買後之施用行為所致,尤難佐證黃瑞堯證述曾於7 月6日向王家祥購買海洛因並施用等節為真實。因認綜合前 開相關供述、LINE通聯紀錄、黃瑞堯尿液檢驗報告等各項證 據,尚無從補強證明黃瑞堯此部分之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 且已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能 證明王家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該部分對王家祥論罪科刑之判決,諭知無罪等旨。 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王家祥有罪之證據或 佐證,詳述其取捨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述亦與經驗、論 理法則無違,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瑞堯王家祥並無嫌隙,尚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任意攀誣之動機,黃瑞堯既為購買海洛因而相約 見面,王家祥豈會不攜帶海洛因到場;黃瑞堯已詳細說明其 7月8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陽性反應之緣由,綜合該尿液檢 驗結果及雙方LINE通聯事證,對於黃瑞堯明確指證於7月6日 向王家祥購買海洛因並施用一情非無充足之補強,原審就此 部分判決無罪,顯有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原判決已詳敘綜合本案全卷事證,何以仍不足證明認定王 家祥成立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罪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檢 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職權 行使,持憑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難 謂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王家祥陳鎂文上開上訴意旨,無 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以自 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皆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俱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貳、陳鎂文就轉讓禁藥上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 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 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陳鎂文於112年4月13日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其刑事上 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另狀補呈),其於112年5月1日補提之刑 事補呈上訴理由狀,僅敘述關於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 2至6、10)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關於其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禁藥(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 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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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