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
上 訴 人 林佑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佑軒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高炎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通 訊軟體「WeChat微信」(下稱「微信」)代稱「朵莉飯局娛 樂」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先由代稱「朵莉飯局娛樂」之人在網路上刊登發 送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訊息後,經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朱奕安 發現,佯與代稱「朵莉飯局娛樂」之人聯繫約定交易愷他命 之時間、地點後,再由上訴人依代稱「朵莉飯局娛樂」之人 指示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居中引導高炎圳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價金,販賣愷他命4公克予佯裝購毒者之警員朱奕 安,隨即遭警方逮捕而未得逞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 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 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於電話中向代稱「朵莉飯局娛
樂」之人回報稱:「人已經到了」等語,究竟係指伊自己、 買家或高炎圳已經到場?語意尚有未明,在解釋上並非僅有 伊回報高炎圳已經抵達交易現場之唯一可能性。況高炎圳之 行蹤、動向及本件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及車牌號碼,皆 由代稱「朵莉飯局娛樂」之人所掌控或告知,自無須由伊在 現場回報。且伊亦接獲代稱「朵莉飯局娛樂」之人發送予朱 奕安相同之兜售毒品訊息,亦不能排除伊於案發當時係前往 上開現場購買毒品,而非與朱奕安、高炎圳共同販賣愷他命 之可能,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伊共同販賣愷他命未 遂之有罪認定,殊屬可議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證人即查獲本 件販毒案件之警員朱奕安與謝易達之證言、第一審勘驗交易 毒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比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上訴人及朱奕安分別與代稱「朵莉飯局娛樂」之 人彼此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 明朱奕安先與代稱「朵莉飯局娛樂」之人約定於民國110年7 月31日21時許,在○○市○○區○○街「麥當勞」餐飲店前交易毒 品以後,首先於同日21時13分許抵達交易地點,並即向代稱 「朵莉飯局娛樂」之人傳送內容:「到了」之訊息。代稱「 朵莉飯局娛樂」之人隨即回覆朱奕安,表示:「他從山上下 來」、「等他一下」、「15左右(按指15分鐘左右)」等語 ;嗣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傳送內容:「到了」等語,並詢 問朱奕安而得知其所駕駛汽車之車牌號碼。而上訴人於同日 21時19分許,亦向代稱「朵莉飯局娛樂」之人傳送內容:「 到了」之訊息,代稱「朵莉飯局娛樂」之人則回覆稱:「他 15左右」等語。依上訴人與朱奕安之證詞,其等在場尚須等 候約15分鐘後始會到達現場之人,即隨後前來交易毒品之高 炎圳。嗣高炎圳於同日21時38分許到場後,上訴人先向高炎 圳舉手示意,再與代稱「朵莉飯局娛樂」之人以「微信」電 話聯繫,代稱「朵莉飯局娛樂」之人乃傳送上揭訊息通知朱 奕安,並詢問朱奕安而得知其所駕駛汽車之車牌號碼後,隨 即於電話中轉告上訴人,上訴人再引導高炎圳前往朱奕安停 車位置附近會面並進行毒品交易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在場 確有向代稱「朵莉飯局娛樂」之人回報高炎圳已經到場之訊 息,及進一步指引高炎圳與朱奕安會合以交易毒品之行為, 而有本件被訴之共同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明確。且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行,先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辯稱:伊在現場係為等 候代稱「朵莉飯局娛樂」之人所指派之「小姐」前來云云,
又於原審辯稱:伊前往現場係為向代稱「朵莉飯局娛樂」之 人購買毒品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 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本件被訴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就其上訴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 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