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597號
TPSM,112,台上,2597,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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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張金祥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金祥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欽賜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 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 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警詢時已 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欽賜,並收受王欽賜交付與新 臺幣(下同)2,000元等值之振興券,且明確表示認罪;復 於同日偵查中表示警詢筆錄之內容實在,足認伊於偵查中對 於所交付毒品之種類及因此收受價金之行為皆為肯定之供述 而有自白之事實。又伊因不耐王欽賜一再懇求,始將身上僅 存而不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欽賜,因而於原審否 認有營利之意圖,無非係因對於法律評價之認知不足所致, 應不影響伊已於原審自白之效力。則本件伊既已就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欽賜,並因而向王欽賜收取對價之客觀事實, 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可見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已就本件被訴之犯行自白,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詎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 以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因認不符合上開條項之規定而不予減刑,已 有違誤。況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僅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次,所得亦只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並未斟酌上情,亦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實屬過苛云云。
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以毒品低買高賣之 營利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與主觀上不具有營利意圖 之合資購買或單純代購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 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 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是行為人雖承認其有交 付毒品予他人,並向該他人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但若否認 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例如辯稱僅係合資、代 購或有償轉讓者,則其既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自難謂對 於被訴販毒之事實已為自白。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陳稱:伊並非故意販賣毒品予王欽賜牟利, 實係因不耐王欽賜一再懇求,始提供伊剩餘之毒品予王欽賜 ,並無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至於王欽賜交付2,000元等值 之振興券,其中1,000元係返還之前積欠之借款,並非購毒 之價金云云,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雖曾為認罪之陳述,惟仍 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及因販賣毒品予王欽賜而獲有利益 ,應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對本件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已有自白。而上訴人於原審雖供承交付毒品予王欽賜,及收 受王欽賜所交付之與2,000元等值振興券之客觀事實,惟仍 辯稱:伊本件係與王欽賜合資購買毒品,並未因而營利云云 ,足認其仍否認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亦難認上訴 人於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不 合,乃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詳述其憑以取捨論斷之理 由綦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 張其本件被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符合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有如上述未依法減刑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



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 之情形下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 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 主張其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已說明:甲基 安非他命為政府嚴禁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竟為 牟私利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 具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實難認其罪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何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餘地。核原判決上開論斷,尚 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與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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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