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593號
TPSM,112,台上,2593,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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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上 訴 人 李建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24、8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建 紳(綽號阿水)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事 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97年4、5月間,取得友人所抵償 製作不良、無法直接施用之安非他命,因聽聞「阿文」及康 濟鯤(業經另案判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可以改良 ,乃將不良安非他命交給康濟鯤,並由上訴人提供改良所需 物品,其後因無法改良成功,因而於同年8、9月間放棄。嗣 上訴人要前往大陸做生意,於同年10月20日與康濟鯤見面, 要求其搬離○○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下稱本案製毒場所) ,並將鑰匙交還轉租者黃濂承,詎康濟鯤不但未歸還、搬離 ,反而與莊富成(業經另案判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確 定)於同年10月間利用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康濟鯤與莊



富成此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上訴人毫無關係, 此情參之證人康濟鯤於第一審證稱:其與莊富成共同製毒時 ,上訴人不在臺灣,其等也未曾與上訴人討論製毒之情等語 ,及證人莊富成於原審證稱:其曾向上訴人求助,但上訴人 沒有理會,才會找康濟鯤一起準備設備及鈀金,並無其他人 參與製毒等語,及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均無與康濟鯤、莊富 成聯繫等情,可見一斑。原判決不察,竟依憑證人康濟鯤莊富成先前推諉卸責之不實供述、上訴人與康濟鯤間97年6 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原判決所援引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及莊富成康濟鯤間同 年10月18日語焉不詳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與康濟鯤莊富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論處上開罪 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 違誤。
三、惟查:  
(一)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亦即, 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 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其證明力,即屬適法。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 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共同製造毒品犯行,主要係依憑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康濟鯤於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 即共犯莊富成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轉租者黃 濂承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調查局鑑定書暨檢驗結果表、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據。就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康濟鯤莊富成共同製造毒品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暨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略如上訴意旨所載各項辯解,如何 均不足採信,並於理由內載敘:(1)上訴人為本案製毒場所 之承租人,證人康濟鯤莊富成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如附 表一編號壹-1至壹-13、壹-15至壹-23(2)、壹-24至壹-32所 示之製毒器具及原料,均係上訴人放置在本案製毒場所等語 ,且證人莊富成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貳-1(液態半成品原料 )、貳-2(液態鈀金)及貳-3(甲基麻黃鹼結晶物)所示之物 ,係其帶至本案製毒場所乙節,已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衡情 應無栽贓嫁禍上訴人之虞。佐以,證人康濟鯤於第一審證稱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上訴人要其拿 燒杯,「小組」就是小的燒杯,用途是試做毒品,「台子」 是指過濾篩,也是跟做毒品有關;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因其製毒需要用到硫酸鋇,所以跟上訴人要 等語,顯見上訴人確有為康濟鯤莊富成張羅製毒器具及原 料之行為。再勾稽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本案製毒場所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可知上訴人曾請人 運送不明物品至某位於「三角窗」、門牌號碼「OOO號」、 代稱「餐廳」之處所,與本案製毒場所之地址為○○市○○區○○ 街000號、坐落三角窗位置之特徵相符,足認上訴人對於本 案製毒場所確有實際管領使用,且調查局自該處所扣押如附 表一編號壹-1至壹-13、壹-15至壹-23(2)、壹-24至壹-32所 示之製毒器具及原料,均係上訴人所放置。(2)證人康濟鯤 於調詢供稱:伊與莊富成因缺乏合適之製毒場所、設備、器 具及醋酸鈉等中間原料,而求助於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後, 透過不知名之人將本案製毒場所之鑰匙交給伊,伊再帶莊富 成進入該處製毒等語,與證人莊富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打 電話找上訴人要鈀金等語,及證人康濟鯤於其共同製毒罪刑 執行完畢後,仍於偵查中證稱:「(問:所以是被告也有找 你們一起研究要做安非他命?)被告是說要我找莊富成一起 研究」等語,亦可得勾稽相符,足證上訴人與康濟鯤、莊富 成間就共同製毒乙節,確有謀議。(3)稽之莊富成(譯文載為 「許建政」)與康濟鯤間之97年10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康濟鯤:結果怎樣?莊富成:我試過了,東西應該可以 ,這個東西的第一道手續已經處理過,後面就容易處理,現 在欠缺鈀金跟設備,這個東西有20斤,我現在已經把它放在 冰箱,明天就可以確定結果。康濟鯤:好。莊富成:另外還



有一種樣品我沒有試」、「康濟鯤:狀況如何?莊富成:這 件事情你要跟阿水(按指上訴人)打個招呼……」等語,足見 康濟鯤莊富成並有將其等於同年10月間製毒之進度告知上 訴人。綜上,堪認上訴人就康濟鯤莊富成於本案製毒場所 利用扣案之物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縱於調查局查獲康濟 鯤、莊富成,並扣押上開物品之前2日(即97年10月21日)即 前往大陸地區,其後復因在大陸地區非法運輸毒品罪刑,而 在該地服刑12年多,始遭遣返回臺,仍無礙於其共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認定。至證人康濟鯤於第一審、莊富成於原審 所為部分供述,或與其等自己先前或彼此陳述不合,或與上 訴人辯解相互齟齬,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俱難採為有利於 上訴人辯解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22頁)。因認上訴人 非僅於97年6月至8月間,就上址備置製毒原料及設備等情, 與康濟鯤保持聯繫,且於康濟鯤莊富成遭查獲前之同年10 月間,仍可掌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因而論以共同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刑。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 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 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於康濟鯤莊富成遭 查獲前,已前往大陸地區做生意,康濟鯤莊富成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無關等情,指摘原判決根據證人康濟 鯤、莊富成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論處上訴人共同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等違誤云云,核或係對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評價及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 法,或係任意擷取卷內證據資料之片斷,主張為有利於自己 辯解之證明,並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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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