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582號
TPSM,112,台上,2582,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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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林柏君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515號、109年度毒
偵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柏 君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另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及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 理由。
三、原判決已就本案係員警於徵得蔡沛岑同意後進入其租屋處執 行搜索,並對上訴人執行拘提,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 定附帶搜索,於該租屋處主臥室之浴室內查扣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物,且上開拘提及搜索、扣押程序 ,經傳訊承辦員警江智全、李國龍、童靖惀、黃昱翔,及第 一審勘驗員警所攜密錄器錄得之現場畫面及對話內容等執行 情形,而認定本案之同意搜索、逕行拘提、附帶搜索及警員 蒐證程序均屬合法,所取得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以及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如何出於任意性 而有證據能力各節,詳加論敘。並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自白,核與查獲時在 場之證人廖時逸黃美珠蔡沛岑及員警江智全、施坤宏



李國龍、童靖惀、黃昱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及第一審就搜索過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而製作之勘 驗筆錄,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經送驗鑑定確為純質 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毒品,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另就上 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因員警於查獲當時 要我承認扣案毒品是我的,且因其他在場之人無人承認,我 才意氣用事而自白扣案毒品均為我所有云云,如何與卷內第 一審勘驗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影音對答內容 不符而不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 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 原判決併引之上開卷證,足以擔保上訴人自白及上開證人證 述事實之憑信性,是其並非僅憑單一之自白或證述,即為不 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 責未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 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 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證人廖時逸黃美珠之不利指證,未詳予調查釐清,就本案係違法搜索 且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所扣得毒品無證據能力,亦未詳 查究明,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 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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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