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568號
TPSM,112,台上,2568,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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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
上 訴 人 李玉婷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李玉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明確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 游陳憬妍之姓名、年籍,並提供上訴人與陳憬妍之對話紀錄 ,惟檢察官未能深入調查,即以證據不足為由,對陳憬妍為 不起訴處分。原判決遽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係單 純將不能查獲之風險責由上訴人負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危害社會法益極小應從輕量 刑。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輕重之事項 ,致量刑過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與其他 犯罪情狀相似之案件比較,亦屬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



平等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 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 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 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 獲」。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為陳憬妍,惟經檢察官偵辦,以陳憬妍罪嫌不足為由,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因上訴人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又卷查:上訴人提 供其與暱稱「陳焉」之陳憬妍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所顯示之 對話時間係109年5月3日23時24分許,「陳焉」傳送訊息「 幾個」,上訴人覆以「你要來了?」,「陳焉」陳稱:「不 說怎麼拿」,上訴人答稱:「4」、「ㄍ」等語(見偵字第689 9卷第119頁),姑不論單依前開臉書對話訊息,可否證明上 訴人曾向「陳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係屬實在可取。 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3日20時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翰(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是上訴人係於與黃柏翰交易後,始與「陳焉」傳送 前開訊息,自難認「陳焉」係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來源。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所供屬實。原判決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因認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尚屬有據。且原判決就此所為 論敘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此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違法等語,自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



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執行刑 之量定,亦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販毒數量及獲利,並非甚鉅,且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斟酌上訴人所犯前揭4罪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就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 ,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不同 個案犯罪情節及量刑考量事項未盡相同,其他案件之量刑與 定執行刑結果,自無法比附援引,遽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違法云 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指 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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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