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563號
TPSM,112,台上,2563,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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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上 訴 人 葉柏逸(原名葉春山




選任辯護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柏逸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制 式手槍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 相互間,及判決之理由內部間,若有互相矛盾,而影響判決 之結果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一)原 判決主文欄第2項、第3項分別宣告:「葉柏逸犯非法持有制 式手槍罪,處……」、「扣案之手槍壹枝(非制式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1102069259號)沒收。」(見原判決第1頁)。於 事實欄一則記載:上訴人「……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 之犯意…而持有之」(見原判決第1頁),於理由欄貳、一之 ㈠、二之㈡又分別說明:「……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 長槍1枝……認具殺傷力』……」、「核被告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 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見原判 決第3、6頁)之旨。顯有判決之主文內部間、主文與事實或 理由相互間、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及判決之理由內部間,互 相矛盾之情形,影響判決之結果及刑之量定,且不利於被告 ,自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又證 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疑點未予調 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卷查,上訴人所持有為警查扣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9259)(下稱本案槍枝),係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 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經操作檢測,轉輪插銷倒置,經 正確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 135至138頁)。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不爭執本案槍枝客觀上具 有殺傷力,但辯稱其主觀上無從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第一審本於上訴人之辯解,鑑於本案槍枝之內部構造有無鎖 死無法擊發散彈、有無可插用彈匣之處,及轉輪插銷倒置需 否特別知識、經驗始能發現並復位等情,尚有疑義,再度向 刑事局函詢結果,該局函復以:「二、有關本局110年11月1 2日刑鑑字第1108015278號鑑定書內之長槍,其金屬轉輪係 裝填散彈處,裝填散彈及退出散彈殼時,均須將轉輪插銷拉 出,始可卸下金屬轉輪進行裝彈及退殼。三、本案槍枝送鑑 時,發現有轉輪插銷倒置情形,故無法將金屬轉輪卸下進行 裝彈及退殼;此時,僅需將螺絲卸除(如影像黃色箭頭處) ,分離握把與槍身(含金屬轉輪架、槍管),拉出倒置之轉 輪插銷後,鎖回前揭螺絲,將轉輪插銷正確復位,即可正常 操作金屬轉輪,進行裝彈及退殼。四、查裝彈及退殼,乃槍 枝操作之重要步驟之一;前揭正確復位動作,是否需有特別 知識、經驗,請貴院參酌相關事證,逕依職權認定。」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75至77頁)。如果屬實,本案槍枝送鑑定時 ,其內部構造已因金屬轉輪插銷倒置而鎖死,無法將金屬轉 輪卸下進行裝彈及退殼,必須先將本案槍枝之金屬轉輪插銷 正確復位,始可正常操作金屬轉輪。又依上開刑事局之函文 可知,欲將本案槍枝之轉輪插銷正確復位,是否需有特別知 識、經驗,須由法院參酌相關事證,予以認定。刑事局未針 對第一審此部分所詢事項表示其專業之意見。此部分攸關上 訴人主觀犯意之認定,原審雖參採刑事局上開鑑定書及函復 資料,惟未就上開疑點予以調查、釐清,逕以「本案槍枝在 排除轉輪插銷倒置情形後,自可將金屬轉輪卸下進行裝彈及 退殼以擊發子彈,客觀上對於槍械構造稍有認識,即得拆卸 、組合而正確復位,以正常操作金屬轉輪,並進行裝彈及退 殼,是以,將轉輪插銷正確復位過程尚非頗為困難,縱未從 事過機械維修、組裝工作,尚難謂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即 毫無上開將槍枝零件復位之能力。」(見原判決第4頁), 為與第一審相反之認定,而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不但理由欠 備,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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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