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
上 訴 人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訴字第1041、104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87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9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俊毅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 年)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劉欉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科,其證稱 民國110年6月20日有向上訴人購買半兩(18.75公克)、新 臺幣(下同)2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換算價額為每公克112 0元,但劉欉嗣以1錢(3.125公克)8000元之價格賣給林政 男,換算價額為每公克2560元。上訴人與劉欉並無深交,倘 確有販賣,何以上訴人要以遠低於行情之1公克2000元價額 賣給劉欉?又依購入成本計算,劉欉應獲利4500元,但劉欉 卻稱獲利2000元,差距甚大,劉欉之證詞不可信,上訴人並 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欉。
㈡退步言,若上訴人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欉,也只是純粹幫
忙拿毒品,並未獲利,原判決並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有獲利, 還是僅單純無償受劉欉委託去幫劉欉拿毒品,有應調查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即有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不應該在等你」與劉欉聯繫,並於11 0年6月21日凌晨5時50分駕車至「拱雲宮」附近巷弄與劉欉 見面)、劉欉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詞(即向綽號「190」之 上訴人以2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劉欉向陳桂生稱:其「叫人家去, 還沒有回來啊」、「我在等人啦」、「他拿回來我再拿去給 你啦」、「他要比較晚才會回來」、「現在有啦」;向陳錫 柔稱:「啊你朋友有要再來嗎,因為這2、3天都沒有,拜託 人家去嘉義那裡拿…想說他如果要就留一個給他,其他的要 自己用…」),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於110年6月21日凌晨5時50分前某時,先使用LINE通訊 軟體與劉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0年6月20日某時 向劉欉收取21000元後,於110年6月21日凌晨5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貨車至○○縣○○鎮○○里「拱 雲宮」附近某巷弄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劉欉而完成 交易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 係為還錢而與劉欉見面,本案並無在其住處扣得毒品,亦無 其與劉欉之通訊監察,劉欉所稱購得毒品價格與市價相差太 多云云,如何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並析述:㈠劉欉於警詢、第一審就其 如何向上訴人購買2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節,前後證 述一致,並無瑕疵;劉欉於警詢時供出之毒品來源分別有上 訴人、許恆誌及吳建霖,其為獲寬典而誣指上訴人之可能性 不高,所為證言具相當憑信性。另綜合附表一、二劉欉與陳 桂生、陳錫柔間通訊監察譯文,在110年6月21日凌晨0時47 分許,劉欉身上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但同日上午8時45分 許,劉欉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則劉欉取得毒品之時間,應 是110年6月21日清晨時間接近白天的時間,此與劉欉住處附 近「拱雲宮」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辨識系統路 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以及上訴人供稱於110年6月21 日清晨5時50至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
貨車前往「拱雲宮」附近之某巷弄內與劉欉見面等事證相符 ,可佐證劉欉證詞之真實性,而可採信。㈡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劉欉與陳桂生間對話內容並無述及有人 積欠劉欉債務,而會在110年6月21日清晨返還;上訴人前往 「拱雲宮」附近巷弄與劉欉見面之時間是在清晨5時50分許 ,上訴人若無利可圖,應不致甘冒被查獲而受重典處罰,於 清晨時分駕車至「拱雲宮」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欉, 上訴人應係買入毒品後再賣出,賺取中間價差或量差之利益 ,而具營利意圖。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 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㈠,係置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徒憑己見,重為事實爭執,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審112年3月1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 於調查證據後,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原審審判筆 錄可稽(見原審第1041號卷第372頁),原審因認上訴人關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依職權贅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 旨㈡,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妄指違法,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 分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4月20日提起上訴,並 未聲明僅一部上訴,惟就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並未敘 述理由,而其112年5月8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敘及 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