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557號
TPSM,112,台上,2557,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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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
上 訴 人 黃盈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82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盈智經第一審調 查審理後,認定其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尚 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認上 訴人主張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不足採,且第一審之量刑亦屬妥當 ,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第一審 量刑如何無違法或不當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原不知有黑道背景、綽號「阿宗」之人所交付之袋子 內裝有槍、彈,知道後唯恐遭到報復,因而不敢任意丟棄或 交給司法機關。上訴人於員警搜索住處但尚未查獲扣案槍、 彈前,即主動告知放在廢棄保險箱內,並主動破壞保險箱取 出槍、彈,此時員警祇知道上訴人持有槍、彈,於上訴人警 詢供出寄藏槍、彈之前,員警對於寄藏行為至多祇是主觀上 懷疑,足認員警尚未發覺此部分犯行,自應評價為自首。又 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供出扣案槍、



彈之來源為黃銘宗,並提供其資料及配合調查,黃銘宗亦因 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經移送偵查及起訴。上 訴人已自首,並於偵查中自白,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黃銘宗,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要件。上訴人已於原審聲請與 黃銘宗對質詰問,暨比對黃銘宗另案為警查扣槍、彈與本件 扣案槍、彈是否同一批量改造,以釐清扣案槍、彈是否為黃 銘宗寄藏,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復未聲請調查此部 分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有不適用法則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法。
(二)上訴人前無犯罪前科,經營五金及家庭生活用品之連鎖賣場 ,僱用員工10多人,並對提供相關就業機會,善盡社會責任 。案發時因遭黃銘宗強硬交付槍、彈,想丟棄又憚於遭到黑 道報復,上訴人持有槍、彈僅短短數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態度良好,並有前開主動取出槍、彈及供出來源、協助警方 查獲黃銘宗等作為,足認上訴人確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 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自須符合自首之要件。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 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 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 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 未合。又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外,並應 供出其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方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1.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依憑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之偵查報告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原判決誤載為嘉義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60號卷 等證據資料,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二)載敘:本件係虎尾分 局員警依據確切情資得悉上訴人涉犯公然持槍罪嫌,而聲請 搜索票,稽之該搜索票記載之受搜索人,為上訴人,「案由 」欄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欄記載 「1.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關證物。2.利用電 腦SKYPE或通訊軟體LINE、WHATSAPP、WECHAT等傳遞槍砲相 關訊息之通聯紀錄」。足認警方對於上訴人涉嫌持有扣案槍 、彈,應有確切根據及合理可疑,而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而 已。且依證人即警員陳致諭於第一審證述:現場執行搜索前 我們有出示證件及搜索票,一開始打算到上訴人房間,後來 發現後面有倉庫,因此表示要先去倉庫查看,感覺上訴人緊 張,我們研判裡面有東西,於是告訴上訴人是否要自己把東 西交出來,上訴人表示倉庫內藏有槍械,放在保險箱,並拿 工具破壞保險箱將槍枝取出,保險箱是藏在辦公室椅子後面 的地上,目視就可看到,縱然上訴人未主動說出槍枝所在, 執行搜索也一定會查獲,至於子彈,是後續搜索抽屜時才發 現等語,足認上訴人寄藏槍、彈之犯嫌,於其供出前已被司 法警察「發覺」,其於搜索時主動告知槍、彈所在並交出, 僅可認為配合警方之犯後態度良好,難認符合自首要件等旨 (見原判決第3頁)。揆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於員警聲請 法院核發搜索票前,既已根據確切情資而知悉上訴人涉嫌持 有扣案槍、彈,足認已知悉其犯罪事實之梗概。則上訴人於 警方查悉其涉嫌持有扣案槍、彈後,始供稱係他人寄放,縱 持有與寄藏之罪名有別,仍與自首要件不合。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寄藏扣案槍、彈乙節,警方已因先前偵查作為而掌握確 切證據,可得合理懷疑而已發覺,因認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 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一)主張員警僅知悉上訴人涉 嫌持有扣案槍、彈,寄藏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指摘原 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 詳為論述說明之相同事項,依憑己見,任作法律上之主張, 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偵查機關因其供述,因而查獲扣案槍、 彈之來源為黃銘宗,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乙節,其理由內說明:第一審調查結果 ,除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署並未查獲黃 盈智所供出之槍砲上游」、「本署另有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查 獲被告黃銘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惟與黃盈智



無關,非因此查獲……」等語,並據虎尾分局回覆略稱:「黃 盈智警詢供述槍械來源於『黃銘宗』之男子,惟僅有警詢指認 ,並無相關積極事證……」等語,及證人即承辦員警陳致諭於 第一審證述:上訴人供稱扣案槍、彈來源為黃銘宗,我們蒐 證結果,黃銘宗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祇有上訴人的單一指認 ,至於黃銘宗另案持有槍械罪嫌部分,係雲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查獲,與虎尾分局無關等語。因認上訴人供稱扣案 槍、彈之來源為黃銘宗乙節,祇有上訴人之唯一指證,而無 法進行其他偵查作為。嗣原審調查結果,復確認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黃銘宗涉犯寄藏扣案槍、彈罪嫌乙節,因 認祇有上訴人之警詢供述,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1 年度偵字第7593號)。因而不採上訴人所謂供出扣案槍、彈 之來源,因此查獲黃銘宗之主張。且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黃銘宗究明扣案槍、彈是否黃銘宗寄放乙 節,並說明如何欠缺調查必要,而駁回聲請等旨(見原判決 第4頁)。核乃原審法院取捨卷內證據資料及判斷證據調查必 要性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一)猶 執陳詞,主張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白,供述扣案槍、彈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黃銘宗,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要件等情 ,指摘原審有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任持己 見,指摘原判決違法,或是就原審關於調查證據判斷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為爭執;至上訴意旨(一)所指已於原審聲請比 對黃銘宗另案為警查扣之槍、彈,與本件扣案槍、彈是否同 一批量改造,以釐清扣案槍、彈是否為黃銘宗寄藏乙節,則 與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請求調查證據(二)狀及原 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不相適合。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 之具體指摘,同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 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乙節,業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藏放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上訴人前有無故持有殺傷力槍 枝及殺人等前科,難認素行良好,其再犯罪質相同之槍彈罪



,惡性非輕,且扣案子彈33顆,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之危害,其犯罪情節為民眾所深惡痛絕,並無可堪憫 恕之情。至於上訴人所指之犯後態度、工作及健康狀況等情 ,均為一般量刑之參考因子,無從援為酌減其刑之依據。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坦承不諱、參與公益 活動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指證槍彈來源之態度 等情,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 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係屬低度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 已說明不採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理由,核乃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亦無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二)自稱其無犯罪前科,所經營 之連鎖賣場攸關多個家庭之生計及當地之就業機會,因遭黃 銘宗強硬交付槍彈,又擔心遭到報復,不敢任意棄置而遭查 獲,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或與卷內訴訟資 料不合,或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相同事 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同難認是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 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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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