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上 訴 人 羅秀敏
選任辯護人 伍經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7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羅秀敏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尚犯 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證人葉佐煒為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 (下稱本案槍彈)之共同正犯,僅以葉佐煒證詞為基礎。然對 於葉佐煒何時與其達成犯意聯絡、上訴人是否知情駕駛座左 車門放有扣案槍彈、上訴人有無管領本案槍彈犯意、葉佐煒 與其如何分工管領本案槍彈等情,均無客觀證據支持,且未 敘述其論理過程及參採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未將本案槍彈送交採驗,以至於未採獲指紋跡證之不 利益歸咎於上訴人,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三)原判決採葉佐煒於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曾問其這支槍好不好 ,看過上訴人拿槍2次之陳述,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惟葉 佐煒係潛在共同被告,有推諉卸責動機,就上訴人持有槍枝 情節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度甚低。原判決對該前後不一
之證詞何以可採,未詳述理由,且未見有補強證據擔保該證 述之真實性,難謂適法。
(四)原判決對於證人簡志豪證詞中有利上訴人部分何以不可採, 未詳敘其理由,更割裂觀察該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有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五)原判決未有補強證據以擔保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逕採上訴 人自白為判決基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
(一)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第1次)之自白,佐以 簡志豪、葉佐煒之部分證述、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本案槍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卷內其他相關資料為補 強證據,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上訴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之犯行。並敘明:葉佐煒陳述其與上訴人交往不久、情誼不 深,且持有槍彈罪刑不輕,衡情上訴人無貿然甘心頂罪之理 。上訴人陳述其知悉本案槍彈之存在,知曉本案槍彈之來源 、購買價格、曾經試射及本案槍彈「上膛」之最新使用狀態 ,其若非持有之人,對該等情節不會詳知;其係本案車輛使 用人,本案槍彈置於駕駛座車門置物區,為警查獲時復坐在 駕駛座上,為駕駛車輛之人,該槍彈置放位置僅車輛使用人 方可觸及,且遇使用時機方觸手可得,可認上訴人對本案槍 彈有實質管領力而為持有人。本案槍彈經查獲後,因上訴人 坦承槍彈為其所有,並未要求採驗指紋、血跡及毛髮,故未 採獲指紋跡證,況持有槍枝並無留下指紋之必然,上訴人縱 未在槍枝上留下指紋亦不能推定其未曾持有。本案槍彈所置 放之駕駛座左車門下凹槽置物區,僅需一開左車門即可看見 ,且葉佐煒陳述上訴人曾持槍向其詢問槍枝性能好壞等情, 則葉佐煒於駕車赴歡樂無限小吃店(葉佐煒先與上訴人同車 〔車上置放本案槍彈〕向陳政憲索債未果後,再由葉佐煒開車 載上訴人至小吃店飲酒消費)時,明知車上置放本案槍彈, 竟未命上訴人取走,其與上訴人有共同管領本案槍彈之犯意 ,就持有槍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簡志豪於第一審迴護 上訴人之部分證詞,如何不可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五、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行論罪,顯無上訴意旨所
稱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