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
上 訴 人 余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私行拘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余志祥私行拘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告訴人黃伯偉、潘奐穎、林佩蓉(下稱告訴人3人) 之證述、同案被告鍾瑞閔、蕭翰蔚、葉明國、陳凱威、劉正 淼、黃鈞翔、鍾邱諺、陳武順(以上8人均係在○○市○○區○○ 段000巷魚池旁之鐵皮屋內[下稱系爭賭場]賭博之賭客,下 稱鍾瑞閔等8人)之供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黃伯偉 、潘奐穎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市○○區○○路00○0號0樓 之「7 PUB」(下稱梅高路PUB)照片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8至17所示之物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 件私行拘禁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與鍾瑞閔等8人及其他 姓名不詳之賭客,為處理告訴人3人涉及在系爭賭場詐賭之 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鍾瑞閔等8人分將告 訴人3人強押乘車或強逼開車前往○○市○○區○○街000號透天厝 ,再轉往梅高路PUB。上訴人自承是負責賭場之人,且在梅 高路PUB內參與毆打黃伯偉、潘奐穎,限制告訴人3人行動自
由,向告訴人3人索賠。其與鍾瑞閔等8人間,就私行拘禁告 訴人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 為:告訴人3人未遭強押,其因接獲鍾瑞閔通知要處理詐賭 之事,才前往梅高路PUB,其未逼迫告訴人3人還錢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黃伯偉、潘奐穎被帶上車時,其 不在場。事後接獲電話才知黃伯偉、潘奐穎同意為詐賭賠償 ,但身上未帶現金,須聯絡家人送錢。其到場時,黃伯偉、 潘奐穎已經受傷。其未妨害自由等語。此部分上訴意旨,核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私行拘禁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 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 未犯罪,應從輕量刑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項所明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 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既 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上訴人所犯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已增列第2款,明定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案件[指增訂時之現行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 起上訴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