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496號
TPSM,112,台上,2496,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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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海倫
被 告 周榮川



滕越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周榮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 榮川為成年人,擔任○市○○區○○○路00號號「華山商務大樓」 之管理服務人(俗稱總幹事),於民國110年5月2日18時38 分許,見在該大樓「高偉補習班」補習之學生即少年彭○○( 00年0月生,名字詳卷,下稱彭姓少年)未戴口罩,經規勸 以若不戴口罩會被罰款等語,卻遭彭姓少年回稱「罰你媽」 一語並逕行離去,周榮川即與上開大樓保全警衛人員滕越台 (詳下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尾追彭姓少年至該 大樓前廣場後,徒手拉扯彭姓少年之後背包,雙方爆發肢體 衝突,周榮川嗣並勒住彭姓少年之頸部,且與滕越台聯手將 彭姓少年壓制在地,而妨害彭姓少年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等 情,因認周榮川涉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惟經審 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周榮川有上揭被訴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周榮川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周榮川無罪,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為 何不足以證明周榮川犯罪,亦詳加論述及說明,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周榮川部分,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查相關證據資料,周榮川於案發當 時抓取彭姓少年肩揹之後背包,攔阻彭姓少年離去現場後, 並與滕越台聯手以高跪姿將彭姓少年壓制在地,顯係基於強 制犯意,而以強暴手段妨害彭姓少年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 再彭姓少年對周榮川口出「罰你媽」一語,僅係單純之行為 不當,並不構成犯罪,且彭姓少年係在「華山商務大樓」內 「高偉補習班」補習之學生,其身分尚非不能或難以確定, 復無逃亡之虞,自不容周榮川藉口逮捕現行犯而任意施加暴 力。又即令彭姓少年上開出言不遜之行為罹蹈刑章,亦僅觸 犯刑法公然侮辱之微罪而已,周榮川人格法益所受輕微之損 害,實難與彭姓少年之身體自由法益被嚴重侵害相提並論, 周榮川彭姓少年施加過當之壓制,洵已逾越逮捕現行犯所 得施加必要強制力之程度,自不容周榮川執逮捕現行犯之相 關規定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詎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 認周榮川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且其所為亦未逾逮捕現行 犯施以強制力之必要範圍,並不具有違法性,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周榮川無罪,殊有違誤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者,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公訴意旨指周榮川有前揭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之犯行,雖舉周榮川滕越台均供承有 將彭姓少年壓制在地之行為,核與彭姓少年之指訴相符,佐 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彭姓少年身體多處擦 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其影 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然其整體之證明力,尚未達足 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認不能證明周榮 川犯罪而諭知其無罪,已說明理由略以:綜據周榮川、滕越 台暨彭姓少年之陳述,佐以經原審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攝錄 檔案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案事發緣起與過 程之梗概,係周榮川於規勸彭姓少年若不戴口罩會被罰款等 語,卻遭彭姓少年當場回稱「罰你媽」一語後,以彭姓少年 為公然侮辱之現行犯,為阻止其逃離現場而難以確認身分, 以致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難以遂行,乃自後抓住彭姓少年之後 背包,經彭姓少年抗拒拉扯,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嗣彭 姓少年遭周榮川滕越台(按為華山商務大樓保全警衛人員 )短暫壓制在地等情,核周榮川上揭所為,尚與刑事訴訟法



第88條、第90條及第92條第1項關於:現行犯脫逃者,不問 何人,得於不逾必要程度之範圍內逕行施以強制力逮捕,並 即送交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規定無違,難認周榮川主 觀上有故意對彭姓少年施暴以妨害其離去權利行使之主觀犯 意,縱認周榮川之上開行為形式上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然依刑法第21條第1項關於「依法令之行 為,不罰」之規定,亦得阻卻其違法性。再從彭姓少年因與 周榮川滕越台間上揭肢體衝突,導致周榮川右膝挫傷,亦 經周榮川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審理結果,以彭姓少年確有觸犯刑事法律之傷害行為,而諭 知訓誡之保護處分確定在案以觀,則周榮川滕越台在與彭 姓少年發生肢體衝突之後期,共同以高跪姿將彭姓少年短暫 壓制在地之舉動,不能排除係為抑制彭姓少年繼續以體力相 抗之舉措,即令事涉不法,應屬傷害身體之範疇,尚難遽認 周榮川主觀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然上述傷害部分業據彭 姓少年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撤回其對於周榮川之告訴,而經 第一審於其判決理由內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是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周榮川確有本件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強制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法 則,自應為周榮川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頁第1 行至第7頁第27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嚴格證 明等證據法則。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 與說明,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再事爭辯,無 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對於周榮川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貳、關於滕越台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 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 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 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 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 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 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 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 法定判例意旨在內。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 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 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 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 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原法定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滕越台有前述與周榮川共 同將彭姓少年強壓在地,而以強暴手段妨害彭姓少年行動自 由權利之行使,因認滕越台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嫌 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嚴格 證明滕越台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滕越台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滕越 台無罪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滕越台緊隨周榮川之後步出「華山商務 大樓」,目的係為攔阻彭姓少年離去現場,復於見周榮川抓 取彭姓少年之後背包並發生拉扯時,自後擒抱彭姓少年並將 之拽倒,甚且與周榮川聯手將彭姓少年壓制在地之行為,客 觀上顯係共同對彭姓少年施暴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權利行使之 行為,主觀上要難認僅係基於勸阻周榮川彭姓少年間肢體 衝突之意思,況從前揭事發經過、法律評價暨關聯法益權衡 以觀,尚不容滕越台執逮捕現行犯之相關規定阻卻其行為之 違法性云云,無非係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對法律解釋與 適用之論斷,有一般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究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刑事訴 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判例以外 之其他「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或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 法庭裁定見解所為裁判先例等情形,顯非係執原判決具有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法定特別事項之違法情形 而為指摘。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滕越台部分,核與該 法第9條本於嚴格法律審宗旨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 別要件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就滕越台部分之 上訴同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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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