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488號
TPSM,112,台上,2488,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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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
上 訴 人 鍾嘉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嘉達有其犯罪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 判決,改判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想像競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 坦承整個客觀事實),證人劉家隆鍾賜賢、湯雍誠、吳國 基分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 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沒有殺人之犯 意,當時被壓制在地上,只有右手臂可以動,而摸到東西即 朝吳國基反擊,並不知道手上拿的是刀子,其沒有殺害吳國 基之意思等詞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扣押物暨現場密錄器勘驗畫面紀錄、現



場照片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取捨之理由。併說明如何認 上訴人經警員壓制於地前,已手持長形武士刀反抗並經警員 擊落,嗣於反抗警員壓制過程中,明知其從地上拿取之兇器 係先前遭敲落之長型小武士刀,竟仍對準吳國基腹部猛力刺 擊,且欲持續攻擊,嗣經另名警員湯雍誠奪下該刀械後始終 止作罷。衡以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倘以尖銳刀械刺入, 有可能傷及腹腔內重要器官,致使大量失血或生理機能嚴重 受損而致死亡。上訴人持以攻擊吳國基之扣案刀械,既係尖 銳且足以輕易殺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長形武士刀,依吳國基 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以觀,足見上訴人下手用力之猛, 殺意之堅,且被害人亦因此而受有上開嚴重傷勢。綜合上訴 人案發時主觀上認為警員之前屢次未依法對其執行拘捕,而 在本次逮捕過程中遭警方壓制致受傷而激怒,乃超越原本拒 捕反抗之傷害犯意,升高為縱導致吳國基死亡亦無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是上訴人所辯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尚屬無稽,而不足以採信等旨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 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述辯解,就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 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本件行為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原審以第一審 法院已囑託臺北巿立聯合醫院針對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 況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輔以鑑定人游正名醫師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之證述,認上訴人雖曾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情緒障礙症」等病名,惟以上訴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 錄觀之,其首要精神科診斷係「(甲基)安非他命依賴」, 故上訴人確實停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此前針對其呈現之 精神/行為異狀所為之「思覺失調症」、「情緒障礙症」診 斷皆不成立。為本次鑑定時,上訴人就本案行為因由之陳述 ,並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若無證據顯示其行為 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自無 理由認為其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旨 在卷,並酌以上訴人自承僅於民國110年5月1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而於案發翌(5)日警詢時亦自陳意識清楚,詢問 過程對於其前案、精神狀況及本件犯行經過,均能理解且可 清晰回答並適度為澄清等情,乃認上訴人於為本件殺人未遂 犯行之際,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顯著減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 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等一切情狀,並 詳予敘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上訴人素行非佳、犯 後態度、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及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 經濟狀況等各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仍量處第一審所為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刑度,已屬 從最低刑度加重酌處,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六、上訴意旨,猶執其主觀上無殺人之故意等陳詞,否認犯罪, 並謂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情緒障礙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及考量已與被 害人和解,致量刑過重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 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 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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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