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李德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2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4、11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一、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李德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乃指被告具體提供「 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 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 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 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 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則嗣後有無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既攸關有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倘此項證據雖已調查,但尚有其他必要部 分未續究明,致事實存有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 無異,如遽行判決,又未為必要之說明,仍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經查:上訴 人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黃永鴻,經檢察 官偵辦後,業就黃永鴻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針對黃永鴻於當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上訴人之犯行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而上訴人既於警詢時供稱差不多每星期向黃永鴻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警局卷㈠第13頁),則與前述交易時間 相距約1週左右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犯行(犯罪時間 分別為110年1月23日、同年月26日,交易標的分別為價值5
百元、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似均與黃永鴻於110年 1月19日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上訴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不無關 連。乃原判決僅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之毒品來源,係 來自前述黃永鴻與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之毒品交易,且只就 該部分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未根據 相關事證究明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否亦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針對其取捨判斷之標準為必要之說 明或調查,即遽認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無前述供出毒品來源 減免規定之適用,難認無理由欠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前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3至10)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明確,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另就附表 一編號3至10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8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以犯該條所示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為其要件。且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前開 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證據為佐,而 得據為所稱毒品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被告雖陳述 其來源,但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指證欠缺補強證 據,而未查獲,法院亦無從另函送檢察官究明查處者,即與 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此部分業根據卷證資料,綜合 為整體判斷,針對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毒品來源黃永鴻雖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然黃永鴻相關犯行與上訴人此部分販賣犯 行如何難認具時間上因果關連;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毒品 來源李建興部分,則缺乏其他事證為佐,並未因上訴人之供 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何以認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詳予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縱未 另傳訊黃永鴻就此部分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結論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案內事 證足以證明黃永鴻持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原判決未傳訊黃 永鴻查明上情,即不適用前述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乃僅憑 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處之刑或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 果,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均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業 詳述其據。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 漫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其刑或量刑過重,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